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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自永嘉县X镇方向,途经223省道下美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受伤的交通肇事。被告人周某乙将李某丙送至岩头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被告人周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周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mg/100ml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李某丙医疗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滕某、李某丙、周某丁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到案情况、收条、交通肇事事故无法认定的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周某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娟

人民陪审员徐贤彪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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