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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驾驶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浙XX上瓯快巴客车从永嘉县X镇开往瓯北码头方向。当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至黄田某占岙路口地段时,因一辆轿车从客车左侧超车并突然往客车行驶的车道上变道,叶某向右打方向盘避让而冲向路边,碰撞行人黄某某、王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叶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因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明显不够重伤,且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因此未对王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

2004年3月10日,车主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及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00201.76元,并已支付完毕。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叶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潘某、金某某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记录、赔偿凭证、驾驶员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路段勘测鉴定记录、事故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投案说明和被告人叶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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