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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首钢旅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旅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沙某,董事长。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苏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利用强势地位和推脱等方式长期不解决和不支付拖欠原告自1997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不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知法违法;2、被告欺压原告弱势和利用事前打印好的格式文书并错误引导,致使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仗势欺人并借机推卸责任;3、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按期完成工作任务,不是“长期两不找、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人员;4、被告有法不依的行为,应依法纠正。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石劳仲字[2012]第X号裁决书;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67115.2元:(1)支付拖欠原告1997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6990(161月×2590元/月);(2)按拖欠原告工资合计数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04247.5元;(3)支付因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2509.7元;(4)支付1997年9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未发给原告的劳保费8533元、交通费4025元、房补12880元、副食补贴85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旅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首先,双方在协议一致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中也已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已签字予以确认;其次,由于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已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因工资待遇等问题找被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再次,原告所属请求已超过时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倘若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开始就存在原告所述等纠纷时至今日,早已超出仲裁委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长期两不找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旅某原系某钢生活服务中心下属单位。现旅某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某钢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称,1996年12月10日与某钢生活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8日,苏某与旅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1月31日,苏某与旅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本人已于2011年1月31日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按照《北京某钢实业有限公司涉钢单位分流安置方案》,本人应得单位经济补偿金、奖励费用共计201960元,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改制基准日)经济补偿95470元,2008年过渡期经济补偿2590元;2009年至2011年1月经济补偿2900元;2010年优化结构奖励25000元;一次性奖励76000元(工龄奖励360000元;年龄奖励40000元)。3.本人与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办理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2011年5月4日,苏某从旅某领取职工安置补偿金共计二十余万元。

苏某称,1997年7月份之后,因单位没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没有办法去上班,由单位随叫随到,但单位一直没有支付工资。旅某称,苏某未到单位上班,亦未提供劳动,单位不可能发工资。

本次诉讼前,苏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X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1997年9月之后,双方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履行期间旅某与苏某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最后驳回苏某的仲裁请求。苏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某、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又因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办理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且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安置补偿金。此外,自1997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补偿金、利息损失、劳保费、供暖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退回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的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事实真相,偏袒被上诉人。对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依法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旅某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苏某未就其上诉请求理由,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职工安置补偿金存折领取明细、京石劳仲字[2012]第X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某、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苏某与旅某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二审诉讼中,苏某认可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名及相关协议已履行,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相关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自1997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苏某未向旅某提供正常劳动。而旅某亦未向苏某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苏某要求旅某支付1997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利息损失、劳保费、房补、副食补贴、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苏某要求退回旅某应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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