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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55岁。

被告潘某甲,男,汉族,30岁。

被告潘某乙,男,汉族,52岁。

被告潘某丙,男,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52岁,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丙委托其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父子关系,多年在关林经营灯具电料门市部,潘某甲一直是实际经营者。1999年5月4日,潘某乙给我打有一张“收到条”,合款4239元;2007年10月16日,潘某甲确认还欠我灯具款3860元,并让我向潘某丙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我的欠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我的灯具款7599元及利息和赔偿金。

被告潘某甲辨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落款“潘某丙”的条子是原告自己写的,是伪造的,是我自己先在下面写的电话号码,原告在上面写的欠条。

被告潘某乙辨称:单子是我写的,但当时我是代理,是别人委托我写的,芳达市X街的店我不是法人,是别人委托我办理的。上面写“收到”是我收到你的东西,以后我就不在那干了,我走了以后,原告始终没有和我联系,既然是向我要钱,为啥不给我打电话,单子上写的是2000年,到现在已经十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我的电话一直没有变,原告说给我联系过可以把证据拿出来。

被告潘某丙辨称:我始终没有在关林市场经营过,当兵回来一直在工作,原告说我欠款不是事实,原告是向潘某甲要电话号码,是潘某甲先写的电话号码,我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这事,原告的欠条是伪造的。

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原告送给被告潘某乙Y6W-28W等型号节能灯,当时被告未付款,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该条载明:“收到Y6W-28W节能灯各种191支,计款肆仟贰佰叁拾玖元,注:销不完退货。潘某乙、99.5.4”。2007年10月16日(原告诉状日期),原告和被告潘某甲对账,被告潘某甲认可还欠原告灯具款3860元。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单据上书写字样为“10.16.欠李某柱灯具款叁仟捌佰陆拾元正(3860),x、潘某丙”。该单据原告认可上面的电话号码以及“潘某丙”是被告潘某甲写的,其他内容是自己写好后被告潘某甲签的名字和写的电话号码。对此,被告潘某甲不认可,认为是自己写的电话号码和潘某丙的名字,本意是叫原告找被告潘某丙索款,单据上的电话号码以及名字是先写的,内容是原告得到条子后又添加的。对于该条,原被告书写的先后顺序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对立,使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1999年5月4日所欠灯具款4239元的请求不妥,因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为合伙关系,且审理已查明,该条载明的灯具已由被告潘某乙签收,并由被告潘某乙出具收到条,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丙并无关联,该款应由被告潘某乙归还。被告潘某乙辩解自己是为别人打工,应由业主偿还,另外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为该收到条是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收到条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且被告潘某乙在审理中未能提交收到原告货物时为谁工作,原告只能认定被告潘某乙为欠款人。鉴于上情,对被告潘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归还2007年10月16日的3860元灯具款因不能举证证明电话号码前的内容是自己先行书写好后由被告潘某甲书写电话号码和签名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灯具款4239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23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潘某乙承担28.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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