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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安全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张介兵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姜静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平,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伏、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曹某驾驶湘H-36302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益阳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众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00030的公交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曹某受伤和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经医生嘱咐需2人护理,所以由原告曹某的妻子与儿子护理。2007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9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杜建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于2008年10月按被告众旺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关索赔材料,但被告众旺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众旺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另知被告众旺公司所有的湘H-X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其余损失94044.18元由被告众旺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产生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众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曹某所驾车辆行驶证、被告众旺公司所有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合法性;

3.被告众旺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责任强制保险赔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4.(2007)资公鉴定第(81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3个月,另需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

5.原告的门诊病历本、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6.医药费票据、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用医药费25642.5元,证明原告有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的损失;

7.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确认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湘H-X号车辆遭受损失的详细情况,维修费共计4729元;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营业公司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所从事行业,以及护理人员曹某晖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工资收入为6771元/月;

9.原告向被告众旺公司要求退还索赔资料的书面请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向被告众旺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8月22日在被告众旺公司取得了提交的索赔材料;

被告众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曹某未在诉讼时效内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众旺公司于2008年10月要求原告提供理赔资料后直至原告起诉时也一直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众旺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众旺公司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对于被告众旺公司退还索赔资料,并在退还索赔资料请求书上的签名,是基于原告的请求而提供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医药费要求予以核减,原告的总损失可认定为9678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医院提供的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所用医药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之子曹某辉的收入,但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能因此认定该证据为曹某辉护理费的依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向被告众旺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22日,原告曹某驾驶湘H-36302车行经益阳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众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00030的公交车相撞,造成致原告曹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药费25642.5元。2007年11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法医检验所出具【2007】益公资法鉴字第(814)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曹某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2008年9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众旺公司的司机杜建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众旺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08年10月按被告众旺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索赔材料,但被告众旺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众旺公司所有的湘H-X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原告曹某从交通事故发生时直至起诉前一直未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众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至原告起诉前亦未提供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驾驶湘H-36302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众旺公司所有的由该公司司机杜建勋驾驶的湘H-00030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人身、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2008年9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众旺公司的司机杜建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曹某和被告众旺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是否超过保险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曹某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曹某亦享有在被保险人应负责部分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保险中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原告曹某至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众旺公司也未提供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原告曹某提交了于2008年10月向被告众旺公司索赔的书面证据,该份证据能证明2008年10月原告曹某向被告众旺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该时间后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8月30日,三年多时间内,原告曹某与被告众旺公司均未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曹某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被告众旺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保险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已过保险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被告众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诉前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致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时效已过的抗辩,导致原告曹某无法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众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即被告众旺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曹某自身承担损失70%。

关于原告曹某的损失确定问题。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确认原告曹某医疗费损失为25642.5元、误工费676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729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11771.93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医院的病情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原告曹某的伤情只构成八级伤残,且在住院期间亦未出现病危情形,加之其在住院期间还有医院护士的护理,家属护理可以认定一人,虽原告曹某提供了其儿子的收入的证据,但未提供其儿子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家属护理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该期间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55.35元。原告曹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曹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曹某的损失为144626.85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60000元;

二、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曹某损失25388.05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益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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