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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附X号X幢X单元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重庆市X区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1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唐XX饮酒后,驾驶渝XXX两轮摩托车在北部新区老渝江厂对面茶馆附近搭载乘客吴XX,当行驶至重庆市X区XX大道与XX大道交汇处时,与渝XX货车接触,致其搭载的乘客吴XX被摔在地上。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唐XX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唐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被告人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蹇某、吴XX的证言;被告人唐XX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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