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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宸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宸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世宸公司与张某是雇佣关系,世宸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常年使用翻译人才。2010年2月,世宸公司和张某口头约定了雇佣关系,多劳多得,没有固定工资标准,不需要像正式员工那样按时上下班。雇佣合作期间,张某表现良好,2010年10月世宸公司决定录用张某为正式员工,做工程方面的工作。张某经过考虑后表示同意。但是张某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按时上下班,而且在2010年11月份领取了最后一笔劳务报酬后,向世宸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以上班路途遥远为由,自愿辞职。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世宸公司不支付张某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6.26元;2、判决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张某开始到世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张某离开世宸公司。2011年3月21日,张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宸公司支付其:1、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00元;2、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延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7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1年9月1日,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1、世宸公司支付张某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6.26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驳回张某其他申请请求。世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业证明、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世宸公司为其出具的就业证明显示世宸公司于2010年2月正式录用张某任翻译一职,张某提供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也显示世宸公司按月为张某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于2010年2月即开始到世宸公司工作,双方即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某关于其于2010年2月8日入职世宸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世宸公司陈述张某于2010年10月方正式成为其公司员工,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张某与其公司为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世宸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张某要求世宸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世宸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六十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世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世宸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作为劳务的翻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世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提供的世宸公司为其出具的就业证明以及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可显示世宸公司于2010年2月正式录用张某任翻译一职,并且世宸公司按月为张某支付劳动报酬,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于2010年2月即开始到世宸公司工作,双方即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某关于其于2010年2月8日入职世宸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世宸公司陈述张某于2010年10月方正式成为其公司员工,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张某与其公司为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就时效问题,2010年2月8日,张某开始到世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张某离开世宸公司。2011年3月21日,张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世宸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张某要求世宸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世宸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某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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