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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师向红,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33岁,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汉族,3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向红、王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甲某,今年7岁。2005年,原告借款6万元购得现住房,即洛龙区X镇X街世琪家苑X号楼X单元X室。为了孩子,为了双方的婚姻能够维持,和睦相处,就将此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更为甚者,原告父母为被告代缴三金4000元,借给双方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然而事与愿违,不仅婚后被告不信任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争吵,还不尊重原告父母,和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为了支撑这个家庭,就把自己的收入都交由被告控制支配,连购置的房子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即便如此,被告对原告仍不信任,经常无端吵骂。终于在2007年,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破裂。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原告现住房即洛阳市洛龙区X镇X街世琪家苑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双方债务x元。

被告辩称:我是中油一建第三工程处全民制在职职工,现在的住址是洛龙区X街世琪小区X号楼X室,原告诉状的地址是我母亲房产所所在地。我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为王某甲某,原告在诉状上隐瞒王某甲某有先天性心脏病和原发性儿童孤独症的事实。我与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关林南街世琪小区内商品房一套,是我和原告共同商议下购买,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由我作为买受人与卖方签署购房合同,并一次性付清房款x元。我在单位的三金均由我自己交纳,一年2000余元,不知原告所述4000元从何而来。我和原告并不是分居多年,除了2008年南方雪灾、工作繁忙原告未曾回家,期间每年过年的年休假十几天我和原告都是在世琪小区的家中度过。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一女儿,名为王某甲某。婚后原、被告双方购得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镇X街世琪家苑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原、被告结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原告时常被单位派往外地,流动性大,与原告聚少离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为由,认为不能再继续生活,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分居多年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的理由欠妥,因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并非因为两人感情不和,而是由原告的工作性质所造成。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属正常,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双方感情,而不该各自坚持己见互不相让。鉴于此情,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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