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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某队长,住(略)。

被告白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建公司)与被告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娄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建公司诉称:被告白某原是原告北京银建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06年7月31日与原告北京银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某承包京x号出租车进行运营,期限为5年。2009年8月1日,白某在朝阳区机场二高速与前面两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白某为全部责任,原告北京银建公司赔偿了伤者医疗费共计153936.34元。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某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白某要承担此事故赔偿14243.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42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某承担。

原告北京银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执行凭证、赔款收据、赔偿标准、培训报到表、裁决书。

被告白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里面没有50000元以内承担20%、50000元以外承担80%的规定;原告北京银建公司按200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但主合同和附则里都没有这个规定,所以不能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北京银建公司与受伤者签订了赔偿协议,发生多少数额被告白某不清楚。被告白某工伤期间,原告北京银建公司扣了车份钱,少发了工伤工资,扣了20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白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救护车收费单据复印件、停工留薪工资支付通知单复印件、中信银行借记卡帐户交易清单、收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工伤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银建公司通知书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北京银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行凭证、赔款收据、培训报到表、裁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京银建公司对被告白某提交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帐户交易清单、收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焦点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北京银建公司提交的赔偿标准,证明被告白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标准和计算方法为50000元以内承担20%、50000元以外承担80%;被告白某不认可此证据,理由为并未收到此制度,也不知道有此规定。该“赔偿标准”系《银建交通安某制度》中的内容,原告北京银建公司主张该制度包含在培训时发给被告白某的书中,且该内容已经向被告白某培训过,被告白某对此否认;原告北京银建公司也未提交已向被告白某交付此制度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银建公司和白某于2006年7月31日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期限均为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白某)承包甲方(北京银建公司)车牌号为京x号出租车一辆,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第12条乙方义务中12.8为“本合同期内,因违反银建制度和规定,接受甲方处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第25条“本合同所涉银建制度和规定:《银建劳动合同制度》、《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制度》、《银建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制度》、《银建交通安某制度》、……,乙方业已受训详知银建制度和规定。”

2009年8月1日,白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银建公司分别与闫坦、祝某、王振霖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共赔偿153936.34元;后该损失由交强险理赔73569.04元。

2009年11月2日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某为工伤,2010年1月18日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白某为工伤九级,北京银建公司已经支付白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解除了劳动合同。

白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银建公司:退还租车费、工资,退还租车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服装费和拖车费。2011年1月21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关于租车费、保证金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不予处理。

北京银建公司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白某承担事故赔偿款14243.84元,2011年10月31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以北京银建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北京银建公司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北京银建公司主张的赔偿额50000元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记载,其提交的《银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仅有“赔偿额内”和“赔偿额外”赔偿标准的表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北京银建公司称该赔偿额是指公司给驾驶员的一个50000元的额度,驾驶员都知道,但白某表示并不知道,双方也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建公司与被告白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北京银建公司主张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全责的情况下,按50000元以内承担20%、50000元以外承担80%的赔偿标准向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赔偿标准是否对白某产生效力。首先,北京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关于50000元的记载,仅有“赔偿额内”、“赔偿额外”的记载,该赔偿额是多少在其提交的制度中没有体现;其次,白某并不承认收到关于交通安某的制度,北京银建公司也未提交已向白某交付此制度的证据;再次,白某不认可知道有上述赔偿标准。综上三点,北京银建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书面记载不清,又无口头约定,白某也不认可,不应对白某产生效力,北京银建公司要求按此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春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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