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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北磨。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黄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德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郑某某所有,由郑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日24时止。2008年5月19日7时20分许,郑某某妻子周水珍无证驾驶该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秀屿区X镇X村往平海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20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郑某玉、郑某香、郑某兰相碰撞,造成郑某玉死亡、郑某香和郑某兰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妻子周水珍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郑某玉、郑某香、郑某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经秀屿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郑某某与死者郑某玉丈夫郑某福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郑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郑某玉亲属各种费用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于2008年6月18日前付清等。2008年6月18日郑某某与死者郑某玉丈夫郑某福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付款补充协议,约定郑某某尚未支付的赔偿款x元,于2008年7月3日前全部付清等。2008年7月7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死者郑某玉一方损失计x.60元,包括丧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x.60元,由肇事一方一次性赔偿x元后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等。同日秀屿交警大队还制作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郑某某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为其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即该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和损失包括:(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除上述四种情形和损失外,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当中,郑某某虽然将其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妻子周水珍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一定过失,驾驶人周水珍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郑某玉和受伤者郑某香、郑某兰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这些均非“受害人故意”,不构成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称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仅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不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规定。而是关于保险人垫付和追偿抢救费用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并无适用该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存在。平安保险公司还称,本案事故受害人损失无法确认,其赔偿责任也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秀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可以确定的损失包括死者郑某玉的丧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x.6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郑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由郑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将摩托车交与没有驾驶证的妻子周水珍驾驶,属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违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依法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享有向致害人周水珍追偿的权利。但本案中不存在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适用该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将摩托车交与没有驾驶证的妻子周水珍驾驶,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依法上诉人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周水珍追偿的权利。但本案中不存在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如答辩理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对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本案被保险人郑某某将保险车辆交与妻子周水珍无证驾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郑某某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并没有存在《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垫付费用的情形。如果本案发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亦有权向被保险人郑某某妻子周水珍追偿。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城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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