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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蒋某、卿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卿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蒋某、卿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曹某,被告蒋某、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被告蒋某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原告经营(车牌号为渝x)。2011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卿某驾驶该车与李某驾驶的渝×××××号小轿车发生擦挂,后渝×××××号货车与渝×××××号轿车碰撞,造成渝×××××号轿车燃烧至车内4人死亡,护栏、路灯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与卿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垫资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除去保险赔偿款51.2万元和被告蒋某赔偿的2万元外,原告代被告赔偿了78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赔偿的款项78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蒋某从去年底起未再经营该车,已由被告卿某个人经营,故被告蒋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卿某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卿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但现在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蒋某为乙方签订《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渝×××××号货车挂靠甲方经营,挂靠期限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报废为止;乙方在车辆投入营运前,必须足额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挂靠经营的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告,由甲方协助处理,所有费用除保险公司和对方给予的赔偿外,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若需将车辆专卖给他人经营,必须提前向甲方报告,与甲方办妥有关手续后才能转让。

2011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李某驾驶渝×××××号小轿车经内环城市X路从杨公桥方向往北碚方向行驶,行至北环立交进渝武高速匝道口欲驶离内环快速道口时,从中间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卿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渝×××××号货车擦挂,渝×××××号货车失控冲过中央隔离带侧翻并与对方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渝×××××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渝×××××号轿车燃烧至车内李某、蒋某、蒋某、冯洪4人死亡,护栏、路灯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X路支队认定,卿某与李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蒋某、蒋某、冯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四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分别赔偿四死者家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费用为:李某家属605000元、蒋某家属697225元、蒋某家属652775元、冯洪家属680000元,共计(略)元,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协议书》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原告先后共向四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略)元,二被告对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款项亦无异议。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渝×××××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金51.2万元。而被告对其应承担的其余部分赔偿款项未支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代为赔偿的款项为(略)元,后变更为现有诉讼请求。如诉称。审理中,二被告均陈述:渝×××××号货车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经营,并由被告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今年一月,二被告口头约定将车转由被告卿某个人经营,但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蒋某将渝×××××号货车转由被告卿某个人经营,表示不知情、不认可。另查明,二被告系郎舅关系,卿某系蒋某姐夫。

认定以上事实,有《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的《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陈述今年一月将渝×××××号货车转由被告卿某个人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为此,被告蒋某与原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赔偿的全部款项,除保险公司和对方应承担的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对原告已赔偿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为(略)元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渝×××××号货车方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略)元,扣除被告蒋某已赔偿的2万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51.2万元,被告蒋某还应支付原告款项785500元;被告卿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原告所请求款项自愿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认为其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为赔偿的交通事故款项7855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5005元,由被告蒋某、卿某负担1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人民陪审员刘章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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