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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广州市X路X号富力商贸大厦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劳动工资关系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均均明确在广州,向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而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虽在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富力商贸大厦X室设立联络机构,但该联络机构没有名称、印章、资金,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广州办事处作为独立主体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岗位是销售,且没有书面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询问时称,其销售工作地点在整个广东,且不需要坐班,工作地点不明确。因此,本案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地属不明确。原审法院作出本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季红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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