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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与海南海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期货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4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生,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海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X村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与海南海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南农垦金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琼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0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金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远生、陈晓国,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生、陈晓国,海南农垦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2月26日,海垦公司与汇源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由汇源分公司代理海垦公司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进行期货交易。海垦公司向汇源分公司申请了开户,并在中商所开设了交易代码(略)。1995年5月15日,同年12月19日,海垦公司的股东吴某师,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个人也分别向农垦汇源分公司申请了期货交易开户登记,交易代码分别为(略)、(略)。但(略)、(略)代码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划付,交易结算均在海垦公司的(略)户进行,且均由海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海垦公司、吴某某、吴某师代码下共有R708合约1300手。1997年7月30日,农垦金环公司与上海申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场外协议平仓R708合约6166手,进行实物交割1600手。同年8月7日农垦金环出示给海垦公司的“客户持仓表”显示海垦公司(略)户卖出R708合约720手,吴某师(略)户卖出R708合约250手,吴某某(略)户卖出R708合约330手。海垦公司三个户内全部R708合约1300手都已平仓。农垦金环公司与海垦公司进行了结算。同年8月18日,中商所同意农垦金环公司申物公司实物交割R708合约1600手的申请,其中包括了吴某某(略)户下的330手R708合约。农垦金环公司对此进行了隐瞒,没有通知海垦公司进行实物交割,当此330手R708合约在中商所进行实物交割时,买方云南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并按中商所的规定支付了农垦金环公司20%的违约金(略)元。原判还认定,海垦公司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平,股东为吴某师;农垦金环公司是中商所会员;农垦金环公司和汇源分公司均无期货代理资格。原判另认定,由于农垦金环公司的隐瞒、欺诈,导致海垦公司与五家农场橡胶购销合同的违约,造成海垦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略)元。

原判认为,农垦金环公司与汇源分公司无期货代理资格,汇源分公司与海垦公司签订的期货代理协议无效。汇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农垦金环公司承担。海垦公司是私营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期货代理中的行为应视为海垦公司的行为。原判还认为,农垦金环公司、汇源分公司在代理海垦公司的期货交易中,所代理的海垦公司1300手R708合约在1997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代理人海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也已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是,汇源分公司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未将(略)户330手R708合约已经中商所批准进行实物交割的事实通知海垦公司,反而利用、顶替海垦公司进行实物交割并占有违约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略)的户权利所有人海垦公司最初设定的权利引起的,理应由海垦公司享有。另外,由于农垦汇源分公司的隐瞒和欺诈,造成海垦公司与五家农场橡胶购销合同的违约,导致违约金损失(略)元。违约金的损失应由农垦汇源分公司负主要责任,但海垦公司在明知对方期货代理权的前提下仍实施上述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原判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二)农垦金环公司返还海垦公司应得的违约金(略)元,利息从199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至日止。按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三)农垦金环支付海垦公司因橡胶购销合同违约的违约金损失(略)元(按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利息从海垦公司每笔违约金支付之日及到农垦金环公司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四)驳回海垦公司和农垦金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农垦金环公司不服原判的主要理由是:争议的330手R708合约不属吴某某所有,因此海垦公司无权主张330手R708合约对方弃仓违约金。农垦金环公司和汇源分公司在R708合约期货交易上不存在对海垦公司的隐瞒和欺诈。农垦金环公司已将收到因实物交割弃仓违约金分配给具备实物交割条件的客户。原判判令农垦金环公司承担海垦公司的违约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它向橡胶卖方(农场)支付了违约金,也不能证明这些违约金的支付与本案的因果关系。

再审查明:1994年12月26日海垦公司与汇源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汇源分公司代理海垦公司在中商所的期货交易业务。后海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东吴某某、吴某师也在汇源分公司开户,上述三个户的交易结算均由海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1997年7月30日前海垦公司在其代码下(代码(略))R708的持仓量为720手,吴某某在其代码下(代码(略))R708的持仓量为330手,吴某师在其代码下(代码(略))R708的持仓量为250手。此时汇源分公司及所代理客户R708合约共计7766手,包括了上述海垦公司三个户的1300手。1997年7月30日农垦金环公司与申物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协议平仓量为6166手,实物交割量为1600手。当天汇源分公司与申物公司已实现协议平仓6166手。1997年8月7日,海垦公司在汇源分公司提交的1300手R708合约的交易记录表、持仓表及结算单上签字。上述单据表明:海垦公司的三个代码下的1300手R708和约已于8月7日全部平仓并进行结算。汇源分公司与申物公司约定的实物交割1600手,迟至8月18日,方被中商所批准。中商所批准的实物交割单匹配单上,确有客户吴某某代码下330手。汇源分公司也未将此事实通知海垦公司。后该代码下330手R708合约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对方弃仓违约,向农垦金环公司支付了20%的违约金(略)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再审开庭中,海垦公司认为吴某某代码下330手R708合约实物套期保值头寸的申请获得了中商所的批准,但承认进入交割月后,其未提出过实物交割申请。汇源分公司称,关于330手R708合约实物交割对方弃仓违约金已经分配给具备实物交割条件的客户,但相关书证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另查明:海垦公司提交了与5家农场签订的橡胶购销合同。与卫星农场签订的合同上,送货时间为97年8月10日前送150吨,9月10日前送150吨;与乐光农场签订的合同上,送货时间为97年6月、8月各供100吨,7、8月各供100吨,在与保国农场签订的合同上,是要求在97年8月1日至8月20日供货100吨;在与保国农场另一份合同上,是要求97年7、8、9月份分别供货100吨。与保显农场签订的合同,是要求97年8月份送货200吨,9月份150吨,10月份150吨,11月份100吨。

本院认为,1997年8月7日,海垦公司在汇源分公司送交的交易记录表、持仓单及结算单上签字,表明了海垦公司已处分完毕自己的全部1300手R708合约(包括吴某某代码下330手708合约)。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期货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项代理应认定为无效代理。但是由于期货合约交易的特殊性,对该1300手R708合约不可能作返还处理。因此海垦公司在1997年8月7日之后对原持有三个代码下1300手R708合约不再具有所有权。场外协议平仓与通过交易所一码一单的交易不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是交易所直接撮合的交易,客户在场外交易的情况不可能及时客观地在交易所交易流水上反映出来。海垦公司于1997年8月7日按场外协议平仓处理完毕其全部R708合约的权益之后,无论在中商所其交易代码下是否留有R708合约的持仓,以及这些合约可能产生的权益或导致的风险均应与海垦公司无关。根据中商所处理R708合约风波的规定,所有客户在1997年7月30日之后就不准就R708合约开新仓。因此,海垦公司在8月7日处分完毕1300手R708合约后,不可能再就R708合约重新建仓。不能重新建仓,也就不可能具备实物交割的最后条件--以实物仓单参与交割。因此汇源分公司在得知8月18日中商所通知的实物交割匹配单上有(略)代码下330手R708合约后即使告知海垦公司,对于海垦公司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330手R708合约,每手是5吨,按实物交割的要求应在1997年8月共具备1650吨橡胶实物入指定仓库。关于海垦公司提供的五份橡胶购销合同,无论从供货时间还是供货数量上看,显然不是为了履行海垦公司吴某某代码下330手R708合约实物交割而签订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五份橡胶的购销合约与吴某某代码下330手R708合约交易有因果关系。因此,由农垦金环公司赔偿海垦公司170万元的违约金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的。原判认定汇源分公司在代理海垦公司1300手R708合约的交易中,以及吴某某代码下330手R708合约中商所批准实物交割的问题上对海垦公司有隐瞒、欺诈的行为,事实依据及理由不充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判决330手R708合约实物交割的对方弃仓违约金应为海垦公司所有,以及海垦公司未履行与他人签订的五份橡胶购销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就应由农垦金环公司赔偿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应予撤销。农垦金环公司及汇源分公司关于吴某某代码下330手R708合约在实物交割前已经平仓;争议的330手R708合约已不属海垦公司所有;海垦公司不具备实物交割条件;无权主张330手R708合约的实物交割弃仓违约金;以及海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橡胶购销合同支付的违约金与330手R708合约的实物交割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农垦金环公司关于实物交割违约金已分配给其他具备实物交割条件的理由,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中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9)琼高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海垦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芒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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