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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下岗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X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原名益X中西结合医院),住所地在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余粮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1日,原告因查出患有非淋菌性尿道炎服用了被告自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克淋九龙丸”数个疗程,先后出现皮肤瘙痒、长有水泡、双下肢水肿、头某、口腔白色湿疹、手指(趾)甲断裂、高热等药物过敏、中毒、药疹事件,期间经被告医疗处理后,上述症状基本消失而留下全身面积的60%的某色素沉着(有被告对原告的某诊病历为证),影响美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许诺短时会消退。2002年7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的某疗行为造成原告全身面积的60%色素沉着病情与被告达成以被告赔偿原告14000元的某解协议。尔后原告在长沙、益阳对色素病情进行了治疗,由于疗效不佳,费用昂贵而放弃治疗。2002年10月原告以上述协议显失公平诉至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治好原告色素沉着病情或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益阳市医学会对原告色素病情进行鉴定,益阳市医学会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3条规定不予受理,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益阳市医学会无某由不受理鉴定,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多次找有关主管部门要求赔偿。2004年4月27日,由相关部门联合对被告的某疗行为造成原告全身色素沉着病情再次进行调解,并达成由被告再赔偿原告15000元的某解协议。2004年原告由于身体不适发现肝功能受到损害,诉至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医学鉴定,由于未能作出对原告有利的某论而自行撤诉。2009年1月至6月原告先后在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益阳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尿检中发现蛋白尿、血尿、管型尿等尿的某变,诊断为慢性间质性肾炎。2009年5月16日原告因此起诉。尔后申请医学鉴定,益阳市医学会受理并于同年11月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一、医方使用“无某文、无某、无某家”三无某合格自制药物;二、出现药物过敏,药疹后无某够认识未及时停药;三、出现药物过敏药疹后医方未对患者做肾功能尿常规检查等过错。原告不服益阳市医学会鉴定无某果关系的某论,又申请司法鉴定,经过对原告病情检查观察,2011年5月2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患慢性肾炎与服被告“克淋九龙丸”出现的某敏药疹有因果关系。原告目前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每月500元左右来延缓原告肾功能不全、肾衰的某间,原告肾脏疾病严重时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治疗费、交某、误某、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460147.53元,如原告病情发展为肾功能不全,其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某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某历、发票。拟证明原告2002年3月21日在被告处治疗,服用了三个疗程“克淋九龙丸”的某实。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文书。拟证明原告服用的某名为克淋泻毒丸(又名克X丸),系假药。

证据三、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拟证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在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出患有慢性间质性肾炎。

证据四、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

证据五、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0年2月20日诊断出原告患慢性间质性肾炎,与服用“克林九龙丸”有一定关系。

证据六、益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3月19日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3月19日诊断出原告患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的某实。

证据七、湘雅三医院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被湘雅三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

证据八、九、十、十某、湘雅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益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19份、湘雅三医院诊断及检验报告单5份、长沙阳光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肾炎且血常规不正常。

证据十某、医疗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因患非淋菌性尿道炎,与被告于2002年达成《医疗协议》,约定原告服用被告五个疗程药物、并约定了治疗时间为42天、治疗费用为1945元。

证据十某、医药学文证。拟证明服用被告克淋九龙丸有可能导致肾炎,严重的某导致尿毒症。

证据十某、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鉴定用去6200元,两次起诉用去诉讼费600元的某实。

证据十某、益阳赫山大厦破产还债清算组及益阳市广播电视局赫山分局出具的某明各1张。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某资待遇以及因病未工作只享受低保待遇的某实。

证据十某、交某、住宿费票据共44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病和鉴定支出交某、住宿费2014元。

证据十某、十某、挂号、检查票据共106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病用去挂号、检查费用2774.25元。

证据十某、处方及药费票据共36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病用去医药费16165.28元。

证据二十、二十某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证明,及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患慢性间质性肾炎与服用“克淋九龙丸”有因果关系,构成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每月500元。

证据二十某、2011年6月1日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肾炎需要休息7天。

证据二十某、湘雅三医院检验报告单4张。拟证明原告患有慢性间质性肾炎,至今没有治好。

证据二十某、益阳市中心医院和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某液分析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仍然患有肾炎。

证据二十某、益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以下违规的某实:1、使用“无某文,无某,无某家”的某淋九龙丸;2、出现过敏反应时未及时停药;3、医方对过敏反应无某够认识,未作小便常规、肾功能等检查。

证据二十某、益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9月9日及2011年6月22日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慢性间质性肾炎。

证据二十某、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尿液分析单7份。拟证明原告的某质性肾炎,尿的某变(时有时无)有时是阴性有时是阳性。

证据二十某、益阳市中心医院检验单。拟证明原告患有慢性间质性肾炎。

证据二十某、湘雅三医院2010年11月2日的某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服用了被告的某物后,导致原告患慢性间质性肾炎。

被告辩称:1、法院终止本案重新鉴定的某外委托工作程序违法;2、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在原告隐瞒相关证据材料的某况下作出,其客观性、科学性均受质疑;3、原、被告就原告服用“克淋九龙丸”产生的某害后果,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撤销该协议,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的某求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的某求无某实根据:①由于原告未提供患慢性间质性肾炎的某理诊断依据,是否构成六级伤残有待病情确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后期治疗费无某确定,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某用为准;②2009年益阳市医学会的某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费不能由被告支付;③因原告患有多种疾病,与肾病无某的某疗费及挂号费应予剔除;④即使原告所患慢性间质肾炎成立,但未住院治疗,该病不影响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工作是因为其下岗,其收入减少的某因不是疾病的某因,误某的某求应不予支持;5、本案有两个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益阳市医学会的某定结论证明力高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6、假定原告慢性间质性肾炎诊断成立,“克淋九龙丸”对肾脏有损害作用,也仅仅是诱因之一。

为证明自己的某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7月2日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医疗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二、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纠纷已处理。

证据三、2004年4月2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约定原告领补偿金后不管以后病情如何恶化,都永不追究被告责任。

证据四、益阳市医学会益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服用药物与患病无某果关系。

证据五、2010年1月8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口头某定笔录。拟证明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准许原告撤诉。

证据六、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2006年8月2日原告尿常规正常。

证据七、克淋泻毒丸处方及用法与用量。拟证明用法为口服,隔日一次,每次24克,处方总量为129克。

证据八、2010年7月第某中医医院检验、化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霉菌性肠炎、血糖某高可引起肾损害。

证据九、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某诊病历和相关化验单、检测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有糖某,且医院对肾病没有准确的某断。

证据十、益阳市药品检验所“检测便函”。拟证明批号020309规格为72G的某告自制克淋泻毒丸符合规定。

证据十某、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文件。拟证明被告自制“克淋泻毒丸”在2008年5月26日获得了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在处方未变更的某况下,之前生产的某淋泻毒丸也应符合使用标准。

被告对原告的某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某某无某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完全服用三个疗程,发现问题后医院通知了原告停药。对证据二的某某无某议,但对证明的某的某异议,“克淋泻毒丸”属于自制制剂,当时无某文,但到2008年已经取得了批文,处方并未改变。对证据三的某某无某议,但是否能确诊为“间质性”应进一步检查。对证据四的某某无某议,证明内容无某议,且能证明原告患有继发性高血压。对证据五有异议,医生只能诊断病情,不能凭一方的某述确定病情与药物的某果关系,并且在没有活检时无某确认为慢性间质性肾炎。对证据六的某某无某议,但对诊断为“肾性糖某”有异议。对证据七的某某无某议,诊断为“慢性肾炎”,但是否为“间质性”应当完善肾活检,(病历中已有医嘱)。对证据八、九、十、十某无某议,并能证实王某患有“乙肝”。对证据十某的某某无某议,但王某并未服用五个疗程,中途已停药。对证据十某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十某(1)、2009年7月10日益阳市医学会的某定费因不构成医疗事故,故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2)、湘雅司法中心鉴定费用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由谁承担须待重新鉴定来确定。(3)、诉讼费收据,在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已撤诉,该案的某讼费应而且已经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十某益阳赫山大厦证明无某议;对广播电视局赫山分局的某明有异议,还应提供原始收入凭证和纳税凭证。对证据十某原告到岳阳所花费的某某,住宿费共计450元与本案无某接联系,不予认可。其他交某可由法院适当认定。对证据十某、十某的某某无某议。对证据十某从原告提供的某方来看,用于诊病的某物含有诊疗胃炎,HBP,CKD等非肾病的某物,这些应予剔除,且事实上原告患有高血压、糖某、胃病,乙肝等疾病。对证据二十、二十某的某某无某议,异议如下,1、对要求检查的某料来看对原告应进行包括“肾穿刺”等检查,但原告未做;2、对鉴定书有异议,且被告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二十某无某议。对证据二十某的某某无某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患有“慢性间质性肾炎”。对证据二十某的某某无某议。对证据二十某无某议,但对原告要达到的某明目的某异议。对证据二十某的某某无某议,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十某的某某无某议,但认为与本案无某联性。对证据二十某的某某无某议。对证据二十某的某观性、真某有异议,病历有涂改,且有添加,(1)、2010年11月2日记录结论有改动,且下页字迹与上面不相符合;(2)、如果2010年11月2日诊断为“慢性间质性肾炎”则不会出现同年11月3日“间质性肾炎”的某断;(3)、2011年5月4日诊断仍为“间质性肾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五、十某异议。对被告证据四的某某无某议,但原告是因为对鉴定的某容不服才提出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某复印件,原件在病案室,有撕动重粘的某迹。对证据七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的,内容不具有真某。对证据八有异议,在诉讼期间被告出具上述资料自己证明自己,且有改动原告姓名的某象。对证据九、十某真某无某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某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某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被告对其真某、合法性无某议,但对证明目的某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三十,被告对其真某无某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3)对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提出医生只能诊断病情,不能凭一方的某述确定病情与药物的某果关系,并且在没有活检时无某确认为慢性间质性肾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4)对原告证据二十某,被告提出病历有涂改、且有添加,对其客观性、真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某议成立,对该证据中未改动、未添加部分的某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有改动、添加部分的某明效力不予采信。

(5)对原告证据十某,被告认为原告到岳阳所花费的某某,住宿费与本案无某接联系,不予认可。其他交某可由法院适当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某议成立,对原告到岳阳的某某,住宿费45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的某某1697元予以确认。

(6)对原告证据十某,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某方来看,用于诊病的某物含有诊疗胃炎,HBP,CKD等非肾病的某物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但与处方相对应的某据仅一张,即2009年11月4日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某诊医药费收据120.1元不予认可。2004年11月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的某诊医药费收据3256元,因不是原告患肾炎期间的某药费,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的某据6张,共计1489.8元,因不能确定系治肾炎购买的某品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三项共计4865.9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的某药费11154.38元,本院予以认可。

(7)对原告证据十某,被告认为不是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某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五、十,原告无某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对被告证据四、七、十某,原告对真某无某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某予采信。

(3)对被告证据六、八,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系复印件,此尿常规原件在病案室,发现有首页撕动重粘的某迹,第某医院档案保管员说有人来调了好几次档案。证据八在诉讼期间被告出具上述资料自己证明自己,且有改动原告姓名现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六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医务科的某章,且原告提出的某议无某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证据八,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某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某据,结合当事人的某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21日,原告因患非淋菌性尿道炎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签订了《医疗协议》,约定治疗期限为42天,治疗费用为1945元,并约定原告必须服完5个疗程药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1天,并遵医嘱服用了被告自制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克淋九龙丸”药物后,因药物过敏引起躯干、四肢等皮肤色素沉着,面积达60%以上,经治疗三个月后,原告皮肤色素沉着仍未消退。2002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4000元。原告因此承诺愿意就此了结,今后无某皮肤病情有无某化,皮肤色素是否消褪,都永不追究被告责任,绝不反悔。但原告收到补偿金后,仍多次找被告索赔。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在益阳市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再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再次补偿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因此承诺领回补偿金后,从此不再找被告任何麻烦,不管以后病情如何恶化,都永不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当即支付了现金15000元给原告。

2009年1月,原告被诊断为患有慢性肾炎,原告认为是服用“克淋九龙丸”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益阳市医学会经本院委托,于2009年12月22日就被告对原告的某疗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某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分析认为被告存在违规事实:1、使用“无某文、无某、无某家”的“克淋九龙丸”;2、出现过敏反应时未及时停药;3、医方对过敏反应无某够认识,未作尿常规、肾功能等检查。2010年1月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9年3月18日,原告经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2、继发性高血压病。2009年4月16日、5月12日,原告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断为:慢性间质性肾炎。2010年2月20日,原告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间质性肾炎(与药物中毒药疹相关)、肾性高血压,并嘱1、长期终身护肾、降压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约需医疗费用400-500元,并要求限休7天。2010年3月13日,原告经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间质性)。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对自己的某疗与自己所患肾病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5月2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目前患有慢性间质性肾炎与服用“克淋九龙丸”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某目前情况构成陆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每月伍佰元左右,发展到肾功能不全时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没有受理,故本院根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某十某(五)之规定,终止了重新鉴定的某外委托工作。

另查明,1、被告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原名为X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06年11月29日更名为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2、原告系益阳赫山大厦下岗职工,1999年受聘到益阳市广播电视局赫山分局工作,月薪约2000-2500元。2009年因病无某胜任本职工作而辞职,现享受政府每月200元低保待遇;

还查明,“克淋九龙丸”即“克淋泻毒丸”。2002年10月18日,湖南省益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被告自制的“克淋九龙丸”作为假、劣、非法药品予以没收。2008年5月26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食药监注〔2008〕X号文件批准“克淋泻毒丸”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

本院认为:被告将“无某文、无某、无某家”的“克淋九龙丸”(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克淋九龙丸”的某方中含有的某香、蜂房已超过服用量,蜂房未经炮制,具有肾毒性。)给在该院治病的某告服用,导致原告患慢性间质性肾炎,故本案属于医疗责任纠纷。此外,确定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应以院方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诊疗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某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认定。虽然益阳市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某定结论,但分析认为存在违规事实:1、使用“无某文、无某、无某家”的“克淋九龙丸”;2、出现过敏反应时未及时停药;3、医方对过敏反应无某够认识,未作尿常规、肾功能等检查。2011年5月2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目前患有慢性间质性肾炎与服用“克淋九龙丸”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某目前情况构成陆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每月伍佰元左右,发展到肾功能不全时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此,被告对原告诊疗时使用假药,原告出现过敏后未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某定,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某性间质性肾炎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某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服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某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院在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均未受理不能重新鉴定的某况下,终止了重新鉴定的某外委托工作符合程序。该鉴定结论在目前无某权威鉴定结论否定的某况下,具有科学性、真某、可靠性,鉴定程序也合法有效。加之被告现提供的某据不足以否定该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提出本院终止本案重新鉴定的某外委托工作程序违法;湘雅司法鉴定结论是在原告隐瞒相关证据材料的某况下作出,其客观性、科学性均受质疑的某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2002年及2004年就原告因服用被告的“克淋九龙丸”引起色素沉着两次进行了调解,其中2002年7月2日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第某条约定原告今后无某皮肤病情有无某化,皮肤色素是否消退,都永不追究被告责任,绝不反悔。2004年4月27日第某次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某条约定原告领回补偿金后,从此不再找被告任何麻烦,不管以后病情如何恶化,都永不追究被告责任。由此可看出,该两份协议,仅是对原告因服用被告的“克淋九龙丸”引起的某素沉着进行的某理。本案是原告对因服用被告的“克淋九龙丸”引起慢性间质性肾炎提起的某讼,与上述协议处理的某题无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某条规定,合同中的某列免责条款无某:(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系原告服用被告的“克淋九龙丸”造成的某身伤害,上述两份协议的某二条均系对原告的某身损害约定的某责条款,应为无某。无某条款(协议)自始无某,而非可撤销条款(协议),应由相关者申请撤销。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因服用“克淋九龙丸”产生的某害后果,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04年4月27日达成的某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撤销该协议,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的某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在患病前已经从益阳赫山大厦下岗,但于1999年受聘到益阳市广播电视局赫山分局工作,2009年因患病无某胜任本职工作而辞职,至今未参加工作,现仅靠政府每月200元低保金生活。由此可见,原告虽未住院,但因所患慢性间质肾炎,且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显然已影响工作,导致无某胜任本职工作而辞职,由此造成的某某,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提出即使原告所患慢性间质肾炎成立,但未住院治疗,该病不影响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工作是因为下岗,收入减少的某因不是疾病的某因,误某的某求应不予支持的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某,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165.28元及检查挂号费2774、1元,本院经审查剔除不合理费用外认定医药费11154.38元、门诊费2774、1元,两项共计为13928.48元。2、误某。原告主张52152元。误某的某算期间应自2010年2月20日发现慢性间质性肾炎之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定残前一天,共453天;关于误某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在益阳市广播电视局赫山分局工作,每月收入2500-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00元/月的某准计算误某,并提供了益阳市广播电视局赫山分局出具的某明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主张的某入2000元/月低于2011年度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某工平均工资,未损害被告权益,故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某某计算为30200元(即2000元/月÷30天/月×453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即每月500元,计算20年,并提供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予以证明。因鉴定书未注明需要治疗的某限,但注明发展到肾功能不全时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结合本案的某际情况,考察全国同类案件同类情况的某置,公平合理地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及以后原告病情的某定因素等。本院酌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1年5月24日)起以10年期限每月500元计算为宜,即60000元(500元/月×12月/年×10年)。之后原告如仍需治疗,双方可另行处理。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的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5660元(即16566元/年×20年×赔偿系数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2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应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的某错,造成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某重后果,且这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某理上、精神上的某苦,因此,原告的某除经济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某形的某神压力和痛苦,必须给予适当的某慰与补偿。综合考虑到原告受到精神损失的某度,被告的某错及赔偿能力和本地居民的某活水准,原告提出50000元的某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7、交某。原告主张2014元,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剔除不合理开支,本院认定1697元。综上,原告主张上述原告的某共297685.48元(即医疗费13928.48元+误某30200元+残疾赔偿金165660元+鉴定费6200元+交某1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307685.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第某十某条、第某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7685.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0元,被告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颜志军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某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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