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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宜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宜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民安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兰州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干部。

上诉人甘肃宜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发公司)为与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宜发公司诉省建七公司侵占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宜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宜发公司称:省建七公司占用宜发公司受让取得的兰州市X路X号地块,事实清楚,省建七公司非法占用该地块,直接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宜发公司作为兰州市X路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以占用该土地的省建七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建七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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