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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凤凰湖乡X组。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凤凰湖乡X组。

原告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7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正月8日在益阳县凤凰湖农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某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某红。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正月8日在益阳县凤凰湖农场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某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某红。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笔架山乡X组的两层上下各三间的房屋一栋,房屋东西边杂屋各一间,康佳21英寸电视一台,嘉陵助力摩托车一台,三个床铺,二个柜子,厨房餐具一套,原告与其弟弟合伙购置购买的收割机一台,金耳环一副、戒指一枚。原、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争执不清互不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共同债权6000元,双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政局证明、笔架山凤凰桥村委证明,(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能较好的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凰桥村X组的两层上下各三间房屋,靠西边上下共两间房屋及房间里现有家俱、西边杂屋归原告所有,东边上下共两间房屋及房间里现有家俱、东边杂屋归被告所有,中间上下共两间房屋、楼某、厕所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嘉陵助力摩托车、原告与其弟弟合伙购置收割机一台的股份归原告所有,金耳环一副、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6000元,双方各享有3000元,其余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原告孟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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