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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7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罪于2011年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乙,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曹某甲在得知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龚某丁(已判刑)需要集资的信息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就向社会散布了龚某丁需要集资的信息,并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公开集资。自2010年1月开始分别从刘某辛手中借款50万元、曹某己手中借款60万元、曹某丙手中借款80万元,臧某手中借款20万元,刘某庚手中借款40万元,共计250万元。后又以月息20%的利率转借给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龚某丁,从龚某丁处实际获取利息280万元后,仅支付给刘某辛利息2.4万元、支付曹某己利息2.4万元、支付曹某丙利息3.2万元、支付臧某利秘7.5万元(共计15.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6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他没有向刘某辛、曹某丙等人借钱,这些的钱都是龚某丁借的,并非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辩护人龚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向社会散布龚某丁集资的消息,且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公开集资,更没有非法获利,所以,被告人曹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曹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知道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龚某丁(已判刑)需要集资的信息后,向社会上散布龚某丁需要集资的消息,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分别从刘某辛手中借款50万元,曹某己手中借款60万元,曹某丙手中借款80万元,臧某手中借款20万元,刘某庚手中借款40万元,共计250万元。后通过被告人曹某甲转借龚某丁,被告人曹某甲从龚某丁中获取利息280万元,仅支付刘某辛利息2.4万元,支付曹某己利息2.4万元,支付曹某丙利息3.2万元,支付臧某利息7.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5.5万元,被告人曹某甲从中获利26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龚某丁的证言,证明通过曹某甲牵头借给他现金共计680万元本金,借条都是按照曹某甲提供的姓名出示给曹某甲的,这些钱已支付利息897万元,月息为20%。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曹某甲向她讲茶叶市场老板龚某丁,经济实力雄厚但目前需要资金周某,想筹集一些资金,月利息是3%。通过曹某甲借给龚某丁50万元,再由龚某丁签名打借条,通过曹某甲获得利息2.4万元。

3、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曹某甲作中间人,借给龚某丁60万元,利息是曹某甲跟他谈的月息为4%,已支付利息2.4万元。

4、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分三次给曹某甲80万元,再由曹某甲转借给龚某丁,龚某丁出具的借条。又由曹某甲将龚某丁出具的借条交给他,利息是曹某甲给的,月息为4%。已支付利息3.2万元。

5、证人臧某证言,证明他通过曹某甲借给龚某丁20万元,月利息15%,已支付利息7.5万元。

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通过曹某甲认识的龚某丁,曹某甲讲龚某丁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借钱给龚某丁没有风险,还有几栋房子在那里,于是他2010年4月7日将40万元钱借给龚某丁,至今本息未还。

7、转账凭条,证明龚某丁通过银行转款给曹某甲的情况。

8、借条,证明龚某丁出具给刘某辛、曹某丙、臧某、曹某己等人的借条。

9、(2005)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甲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出生时间及住址情况。

12、被告人曹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人曹某甲提出向刘某辛、曹某丙等人借的钱,都是龚某丁借的;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没有向社会散布龚某丁需要集资的消息,且被告人曹某甲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集资,更没有非法获利。所以,被告人曹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异议,有证人龚某丁、刘某辛、曹某己、曹某丙、臧某、刘某庚的证言,龚某丁与曹某甲的转账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曹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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