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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某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松柏村X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松柏村X组。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以下简称农垦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松柏村X村X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农垦玻璃厂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松柏村X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27日,松柏村X组(乙方)与农垦玻璃厂(甲方)签订了一份《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某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某同书》(正本),双方约定:甲方扶植乙方办砖厂,甲方贷款投资50万元,乙方拨出60亩土地为厂某用地,按生产实际情况,年利润的60%至90%还本,年利润的10%至40%左右分红,甲方占40%,乙方占60%。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15年,合同期满后,宿舍、厂某、一切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机械设备可使用,甲方能使用沿公路X路边2米处往东120米,往南120米,即20亩归甲方使用。合同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由农垦玻璃厂某表人签字盖公章确认,松柏村X组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经批准建厂某关南宁市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及鉴证机关南宁市X乡人民政府签章,各松柏坡户主签字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某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某同书》(副本),对砖厂某领导班子及管理人员、分红、经营方案等进行了约定。1985年11月7日经广西区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同意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某名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

1992年10月18日南宁市X村委会向农垦玻璃厂某出《关于玻璃厂某前使用土地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五点的规定,经村委会研究,于1992年10月11日召开全体村民会议通过同意农垦玻璃厂某前使用松柏坡南蛇岭土地4亩。该通知1992年12月9日经南宁市X乡人民政府、南宁市X乡政府土地管理所盖章同意,并于1992年12月18日由土地管理所制作该地块红线图,1993年2月26日南宁市X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将该地块规划定点作为加油站,1993年4月7日南宁市X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准建证(№(略)),1993年8月3日南宁市X乡土地管理所向农垦玻璃厂某出交款通知,收取土地管理费1583.23元及复印绘图费90元,合计1673.23元[实际用地面积为长77.8米、宽40.7米,共3166.43(计4.74亩)],农垦玻璃厂某1993年9月13日支付该笔费用。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局[南路公安(1993)X号]作出关于增设道口报告的批复,同意南宁市X路X路段临时增设道口。1993年5月29日南宁市X路局与农垦玻璃厂某订增设道口协议书。

还查明:1984年1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向三塘公社三塘大队松柏坡生产队发放山界林权证(№004311),确定南蛇岭50亩、沙牛岭70亩、旧化岭36亩、大牛展岭40亩、大那学岭70亩,总面积266亩(其中现有林61亩、牧场90亩、宜农荒地115亩)属于三塘公社三塘大队松柏坡生产队山界林。该山界林权证档案现保存于南宁市X区农林水利局。松柏村X组主张农垦玻璃厂某松柏村X组的同意下使用的4亩地建油库,如今油库已关闭,但农垦玻璃厂某有退还土地的意向,松柏村X组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农垦玻璃厂某还占用松柏村X组南蛇岭土地(面积约4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查明:松柏村X组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同意松柏村X组起诉农垦玻璃厂某地纠纷的村民签名名单,该名单于2011年7月18日由松柏村X村民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X号),松柏村X组已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松柏村X组向法院起诉农垦玻璃厂某地纠纷的村民签名名单,证实提起本诉的村X组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以村X组为诉讼当事人,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故农垦玻璃厂某于村X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松柏村X组自1992年同意将南蛇岭4.74亩土地给农垦玻璃厂某用后从未要求其返还该土地,直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松柏村X组提起本案诉讼,农垦玻璃厂某对返还土地存在异议,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松柏村X组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故松柏村X组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农垦玻璃厂某张松柏村X组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松柏村X组诉请农垦玻璃厂某还的土地属于不动产,其持有该土地的山界林权证,而农垦玻璃厂某据与松柏村X组于1985年5月27日签订的《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某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某同书》的约定合法使用松柏村X组的4.74亩土地兴建加油站,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15年已届满,松柏村X组与农垦玻璃厂某间的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农垦玻璃厂某松柏村X组请求返还后仍占有该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农垦玻璃厂某无占用土地的合法依据,依法负有返还松柏村X组土地的义务。松柏村X组诉请农垦玻璃厂某还该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农垦玻璃厂某1993年使用松柏村X组土地建加油站至今已十几年时间,在此期间松柏村X组未收取农垦玻璃厂某何费用,让农垦玻璃厂某偿使用,农垦玻璃厂某设加油站的成本已在该期间得到了合理摊销,故农垦玻璃厂某负有在返还松柏村X组土地的同时将加油站拆除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X号)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农垦玻璃厂某还松柏村X组南蛇岭4.74亩土地(如1992年12月18日南宁市X乡土地管理所红线图所示位置);并将上述土地上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垦玻璃厂某担。

上诉人农垦玻璃厂某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农垦玻璃厂某松柏村X组于1985年5月27日签订的农垦玻璃厂某持松柏村X组兴办砖厂某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在确认了以上事实后,却将在合同期限15年期满后由松柏村X组将20亩土地划归农垦玻璃厂某用,错误地认定为农垦玻璃厂某用20亩土地的期限为l5年、15年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农垦玻璃厂某松柏村X组之间的约定是15年合同期限届满后砖厂某产的分割与补偿,即砖厂某所有财产归松柏村X组,农垦玻璃厂某到松柏村X组X亩土地的补偿。双方的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当初双方约定划拨20亩,实际上只有4亩,农垦玻璃厂某此也已经认可,完全符合平等、自愿原则。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表现为:1、松柏村X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松柏村X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召开村民会议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村民签字名单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故松柏村X村民会议签字名单无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超出了松柏村X组的诉讼请求范围。松柏村X组在一审的诉求中并无请求对地上附属物进行处理,农垦玻璃厂某未提出反诉,而一审却判令由农垦玻璃厂某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农垦玻璃厂某1993年使用松柏村X组土地建加油站至今,松柏村X组未收取农垦玻璃厂某何费用,让农垦玻璃厂某偿使用,农垦玻璃厂某设加油站的成本已在该期间得到了合理摊销,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三、本案一审松柏村X组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松柏村X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松柏村X村X组的诉讼主体适格,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垦玻璃厂某款50万元扶持松柏村X组建设砖厂,农垦玻璃厂某是作为担保,贷款是用砖厂某为抵押的,且该50万元投资款已在建厂某营后得到合理的回报。现诉争的4.74亩土地只是松柏村X组给农垦玻璃厂某偿使用,并不是转让或者买卖土地。农垦玻璃厂某建设加油站时交纳诉争土地的管理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并非是将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松柏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也足以证明了诉争土地是松柏村X村X组有权收回该4.74亩土地。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松柏村X组一审主张起诉的之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垦玻璃厂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诉争土地及地上原加油站的建筑物现由农垦玻璃厂某租给韦寒作水泥砖加工场地,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韦寒已向农垦玻璃厂某清全年租金37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农垦玻璃厂某于1993年退出松柏砖厂,退出后砖厂某所有宿舍、厂某、机械设备归松柏村X组补偿农垦玻璃厂75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诉争土地上的原加油站建筑物已无多大价值,若拆除则无需补偿。但农垦玻璃厂某为若由农垦玻璃厂某除原加油站的建筑物则松柏村X组应补偿其拆除的费用,另外,若要返还土地,松柏村X组还应补偿其诉争土地的平整费用。松柏村X组不同意农垦玻璃厂某上述要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松柏村X组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农垦玻璃厂某否返还被上诉人松柏村X组诉争的土地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于松柏村X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松柏村X组虽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村民集体讨论决议,但其已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关于松柏村X组向法院起诉农垦玻璃厂某还原物纠纷的集体讨论决议意见,证实提起本诉的松柏村X组诉前已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松柏村X组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松柏村X组自1992年10月同意提前将其位于南蛇岭的4.74亩土地给农垦玻璃厂某兴建加油站使用,但双方未约定该地的使用年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松柏村X组主张返还土地之时起算,即松柏村X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松柏村X组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关于农垦玻璃厂某否返还松柏村X组诉争的土地的问题。松柏村X组于1984年1月17日取得了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山界林权证》,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农垦玻璃厂某据与松柏村X组于1985年5月27日签订的《广西农垦南宁玻璃厂某持三塘乡松柏坡办砖厂某同书》第5点的约定,于1992年10月提前使用诉争土地兴建加油站,而农垦玻璃厂某以使用诉争土地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期满后,砖厂某所有宿舍、厂某、机械设备归松柏村X组所有,且机械设备还能开动投产。农垦玻璃厂某兴建加油站时办理准建证、交纳土地管理费、图纸复印费等手续,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已变更为农垦玻璃厂某国有土地,且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农垦玻璃厂某于1993年退出砖厂某合作经营,砖厂某全部资产归松柏村X村X组亦对农垦玻璃厂某退出予以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提前解除,对农垦玻璃厂某前使用的4.74亩土地的如何处理,双方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农垦玻璃厂某张诉争土地为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松柏村X组起诉请求返还诉争的4.74亩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松柏村X组在起诉时虽未明确提出由农垦玻璃厂某责拆除加油站的建筑物,但因土地上确有建筑物,从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看,农垦玻璃厂某返还土地时应负有将地上建筑物拆除、清空的义务,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加油站建筑物已无多大价值,若拆除则无需补偿。故一审判决农垦玻璃厂某还诉争土地的同时负责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至于农垦玻璃厂某为松柏村X组应补偿其拆除建筑物及兴建加油站时平整土地的费用则可由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垦玻璃厂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某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农垦玻璃厂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旖璇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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