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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与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区内。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龙都花苑X号楼X层。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与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宇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卜某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蒙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5时45分,原告母亲辛某某骑自行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贵港市区方向行走在前,被告蒙某驾驶被告荣鑫公司所有的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后,至324国道1530km+250m处,被告蒙某驾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由后碰撞到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母亲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母亲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住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1月2日9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医某诊断,死亡原因为:1、心跳呼吸骤停;2、失血性休克;3、左侧肾脏挫裂伤并肾周某肿;4、右侧髋臼、左侧耻骨骨折;5、右侧额顶叶及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亲辛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5684.8元、死亡赔偿金63602元(4543元/年×14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办理丧事误工费870.5元(17652元/年/人÷365天/年×3人×6天)、办理丧事交通费1335元(700+655),以上合计87433.3元。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母亲的死亡,使原告在身心及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击。为此,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荣鑫公司作为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蒙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某司,应在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蒙某、荣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7433.3元;2、被告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与数额有异议;1、医某、丧葬费,被告荣鑫公司已支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2、死亡赔偿金,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因原告死亡时已经67岁,应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误工费,对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应按3人、3天计算较为适宜;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具体由法院酌情判决;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0元较为适宜。

被告蒙某辩称,被告蒙某支付原告母亲抢救医某5684.8元,丧葬费由被告荣鑫公司支付,相关票据均在被告荣鑫公司处。由于被告蒙某因交通肇事罪关押在看守所,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荣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仅向法庭提交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某、第某者责任险投保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荣鑫公司为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第某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0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责任:医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某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2011年11月2日5时45分,辛某某骑自行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贵港市区方向行走在前,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后,至324国道1530KM+250M路段,被告蒙某驾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由后碰撞到辛某某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辛某某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抢救治疗,11月2日9时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辛某某的死因,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对象辛某某符合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相撞后跌地所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蒙某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车速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X乡农民,系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的母亲。死者辛某某的父亲辛有发、母亲谢连英已死亡。死者辛某某的丈夫卜某明于1992年11月病故。

事故发生时,被告蒙某系被告荣鑫公司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某向原告支付辛某某的医某5684.8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蒙某支付原告丧葬费15921元;共计2160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住院收费收据、贵港市中西医某合骨科医某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籍证明、证明、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辛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投保某、第某者责任保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某5684.8元,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保某公司辩称辛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7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3年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辛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6周某,故被告保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4年计算,辛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计算,即4543元/年×14年=63602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653.5元/月×6个月=15921.6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5921元,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庭审中,被告保某公司、蒙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为3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误工天数为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处理辛某某的丧葬事宜需6天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天,即17652元/年÷365天×3天×3人=435.24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票据有班车费700元、定额发票540元、旅客乘车专用凭证115元,共计1355元,其中,班车费700元原告诉称系运送辛某某骨灰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交定额发票、旅客乘车专用凭证,因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未能证实与处理本次丧葬事宜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9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于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某568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602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5.2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5943.04元。被告蒙某已垫付的21605.8元视为代被告保某公司垫付,由被告保某公司予以返还,扣除被告蒙某垫付的21605.8元,被告保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4337.24元。原告主张被告蒙某、荣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某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蒙某、荣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84337.24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1907元,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负担7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49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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