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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黄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黄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以“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确属于株洲市X区,根据我国民诉法一般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三冲潘家冲,属于株洲市X区划范围。株洲市X区后,株洲市X区三冲潘家冲在株洲市X区学林办事处所辖范围内。本院2011年3月10日下发了株中法【2011】X号《关于区划调整中出现的案件管辖问题如何处理的意见》,根据市X区案件,原属石峰区法院受理的未结案件仍由该院审理,意见下发之日后的案件由荷塘区法院审理。根据该意见,本案管辖权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原石峰区X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张某乙霞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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