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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珍华、严松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限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10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舒某。被告梁某从2008年春节后与原告无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梁某离婚,小孩舒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梁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10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舒某。被告梁某从2008年2月开始与原告舒某无联系。小孩舒某现与原告舒某一起生活。原告舒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梁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原告舒某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分居,被告梁某无音信的事实;

3、原告舒某的陈述,证明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己破裂。对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及相关证据。小孩舒某一直随原告舒某生活,故小孩由原告舒某直接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舒某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梁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小孩舒某随原告舒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舒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庚

人民陪审员李珍华

人民陪审员严松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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