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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己、洪某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略),暂住(略)。2003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别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略),暂住(略)。2009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某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己、洪某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邱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邱某借宿在厦门市X区中埔社陈某戊的暂住处,因被害人洪某波(男,殁年24岁)醉酒途经该暂住处敲打并推开窗户,王某、邱某惊醒后怀疑小偷行窃,出来查看、寻找途中,在中埔社X号小巷遇到洪某波,邱某责问洪某何深夜推开其窗户,二人发生口角,洪某起脚顶邱某时,王某持水果刀朝站在台阶上的洪某大腿内侧捅刺一刀,邱某将洪某下台阶,王某又拳打洪某胸部,致洪某伤倒地后,王某、邱某逃离现场。洪某波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洪某波系右大腿被锐器刺伤致右股动静脉离断导致大失血死亡。王某、邱某逃回厦门市X镇的暂住处后,于2011年4月28日中午,邱某打电话给其老乡吴某团时,闻悉案发后现场留下大量血迹,公安人员赶到勘查等情形,遂与王某商议一起逃回贵州。邱某与其老乡邓某联系后,于当天晚上12时许,与王某一起到厦门市X区X路段搭乘邓某驾驶的大货车逃往广东省深圳市,后又乘坐客运车逃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准备再乘坐客运车逃回贵州。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1年5月1日凌晨0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X街X号将王某、邱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拘某通知书、延长拘某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法律强制措施手某,证实本案的立、破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厦门市X区中埔X号西侧的小巷,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7处血迹。

3、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解剖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洪某波系右大腿被锐器刺伤致右股动静脉离断导致大失血死亡。

4、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可疑血迹1—7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与洪某波的左、右手某内容、现场帽子内侧可疑斑迹的STR分型均与洪某波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22×1017。

5、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提取洪某波静脉血约5毫升送检,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

6、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1日,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提取其2011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伤害洪某波时所穿的红色短袖T恤一件、深蓝色休闲裤一条、棕色夹克外套。

7、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邱某到案经过。

8、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30日,该局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配合下,到东莞市X区X街X号将犯罪嫌疑人王某、邱某抓获。

9、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证实接警单位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时间2011年4月27日4时19分,报警人庄某报称,2011年4月27日凌晨4时16份,在厦门市X区中埔水产批发市场有一男子受伤趴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反馈伤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移送该大队处理。

10、“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7日4时19分,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庄某庆报警称,在厦门市X区中埔水产批发市场有一男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移交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湖里刑事侦查大队处理。

11、“120”出警记录,证实“110”首次呼叫电话,初步诊断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刺伤,病情判断为危重。

12、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洪某波于2011年4月27日5时01分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抢救,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动脉静脉破裂,经抢救50分钟后死亡。

13、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取的案发当天台球店的监控录像的监控实际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凌晨4时18分。

14、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洪某波案发时随身携带的手某等财物并未遗失,案发后均由洪某属取回。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所穿夹克外套,经提取并由技术员对内口袋作DNA检测,未检出血迹及其他可疑物,夹克已随案移交;所穿红色短袖T恤及长裤,经技术员提取未检测到任何有价值可疑物,未随案移交。犯罪嫌疑人王某、邱某被抓获后,经审讯,王某、邱某均主动供述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15、悬赏通告及监控截图,证实2011年4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湖里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监控截图,如有知情者、提供线索或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悬赏奖励人民币50000元。

16、已生效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03)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7、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18、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邱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19、已生效的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人员前科信息,证实王某曾于2003年5月20日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20、已生效的福建省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于2008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

21、已生效的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人员前科信息,证实邱某曾于2009年4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22、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7日凌晨4时16分,其从湖里区中埔社的租住处出来,往水产品批发市场走时,在一条小巷里看到一名男子趴在花盆上,流了很多的血,该男子右手某着一部手某,其当时问他:“兄弟,怎么回事”但那人没有回答。其马上打电话“110”报警。过了一会儿,警车和“120”急救车来了,其到路口接到现场,到现场的民警将受伤男子抬上“120”急救车。

2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洪某波系其装修设计的师傅。2011年4月26日晚上11时左右,其打电话给洪某波,叫洪某莲坂皇家一号酒吧喝酒。不久,洪某波到了。过了一段时间,洪某波的弟弟洪某乙及洪某甲也到了。之后,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过来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其姐安某艳因喝多了酒,其送她先离开了。当天中午,其表哥从老家打电话给其说洪某波出事了,叫其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洪某波到酒吧时已经喝过酒,之后在酒吧又喝了不少酒,已经开始有点醉酒的样子。

24、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晚上近10时,洪某波给其打电话,叫其到皇家一号酒吧喝酒,其和洪某乙一起到明发商业城皇家一号酒吧找到洪某波,洪某波和他徒弟在一起,他们四个人一起喝酒玩。过了近1小时,洪某波徒弟的女朋友也过来玩。之后,洪某波徒弟和女朋友先离开,剩下其和洪某波、洪某乙、陈某丁四个人继续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他们才离开,陈某丁开车送他们。其和洪某波、洪某乙都住中埔村,陈某丁开车送他们到中埔公交车站下车,其和洪某波、洪某乙往住处走。其和洪某乙先到住处,洪某波说他要打电话叫他表哥下来开门,其和洪某乙回到住处后,洪某波自己回去了。洪某波的住处离他们住处隔着二、三栋房子,也就100多米。洪某波当天晚上下身穿牛仔裤,上身穿绿色短袖T恤衫,头上戴一个鸭舌帽。身上带二部手某和一些钱。

25、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洪某波的堂弟。2011年4月26日晚上,其堂哥洪某波的徒弟吕某请其堂哥到明发广场的皇家一号酒吧喝酒。大概快到晚上11时,洪某波打电话叫其过去玩,其和洪某甲到皇家一号酒吧找到洪某波和吕某一起玩。在晚上12时过后,洪某波又打电话叫陈某丁过来玩,不久,吕某的女朋友也过来一起玩,快到凌晨3时,吕某和他女朋友先走了,他们四个人一起玩至凌晨3时许才离开。陈某丁开车送其和洪某波、洪某甲一起回去,至中埔公交车站他们三人一起下车,一起从中埔台湾水果批发市场旁边的小路X路回暂住处,其和洪某甲住在前面一点,先到暂住处了,洪某波住在后面一点,距离他们的暂住处约20至30米,他自己一个人往他的暂住处走去。其回到暂住处宿舍看了时间是凌晨3时40分。

26、证人洪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洪某波表弟。2010年6月,洪某波搬过来和其一起住在中埔的暂住处。2010年间,洪某波的奶奶去世,因洪某波是他奶奶带大的,感情很好,可能得了抑郁症,有去看心理医生,医生有叫他多跟别人交往,之后经常心情不好就喝酒。

2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因业务关系与洪某波认识,又是老乡就经常联系。2011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洪某波到其店里,店里的工人陪他泡茶聊天,其下午6时许才回店里。然后共有10个人一起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到晚上8时许,其和洪某波等人到康康柳丁唱歌,至晚上11时许,洪某波接了1个电话,说是他女朋友打来的,他先走了。当时洪某波上身穿一件绿色短袖T恤,下穿一件蓝色牛仔裤,头上戴一顶灰色太阳帽。当晚12时左右其回到家时,洪某波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明发广场皇家一号酒吧,叫其一定过去。其在次日约凌晨1时到皇家一号酒吧,他们四个人在喝酒,二个是他堂弟(洪某乙、洪某甲),一个是他徒弟(吕某)。之后,他的徒弟又叫来一个女的。将近凌晨3时,他的徒弟和那个女的先走了。其没有喝酒,开车送他们三人回去,送至中埔公交车站让他们三人下车。当时大概是凌晨4时左右。其感觉洪某波喝了很多,超过他的酒量,已经醉了。

28、证人吴某团书面证言,证实其与邱某是老乡,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1年4月26日,其当时住在中埔社,那天其在中埔社街上遇见邱某及“小二”(即王某),邱某说到中埔社玩,他们在路上聊了几句就分手某。第某天中午,邱某挂电话给其,与其聊天时,无意中与邱某说起其早晨出门时,听说中埔有个人被捅了,聊了几句就挂了电话。之后,其听说邱某与“小二”被抓了,才知道那起捅人的事是他们干的。

29、证人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30日上午,其在中埔社闲逛时,看到警方张贴的悬赏通告,知道2011年4月27日凌晨在中埔社发生了杀人案件,其观看公安机关查找嫌疑人的监控视频,就是嫌疑人经过中埔社大榕树烧烤店的那段视频,其认得视频中路过大榕树烧烤店的二名男子中左侧的那名男子叫邱某,是其的老乡;右侧的那名帽子反戴男子叫王某,是邱某的朋友,他们俩人经常玩在一起。经辨认确认了王某、邱某系“小二”、“胡某”。

30、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X街X号,并在该住处经营食杂店兼出售东莞至望谟的长途客运车票。2011年4月30日晚上11时许,警察到其住处抓获的这二个人其都不认识。因其出售长途客运车票,很多老乡都知道其电话号码。2011年4月30日凌晨4至5时,有一个深圳的手某(略)给其打电话,当时其没接。到了下午5时20分,再次接到电话,一名男子用老家话给其说要乘坐东莞至望谟的长途车回去,其让他到东莞市X村。当天晚上7时许,那名男子到林村后,用公用电话与其联系,其带他到住处,跟他一起来的还有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因东莞至望谟的长途车每天只有早上一班,所以其让他们在其住处先住下。

31、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邱某是老乡,认识十多年了。2011年4月28日或29日,其还见过邱某,当天下午,邱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要跟其车到广东深圳,其驾驶的货车平时都运货到深圳,邱某之前曾跟车跑过深圳。邱某当时说是他一个人坐车,要去深圳戒毒,因他之前曾有吸过毒,其车可以坐三个人。除其外还有一个跟车的司机,因还有一个位置,其就答应了,因他在其刚到厦门时曾帮助过其。电话联系后,因其车要经过杏林,他们约好晚上在杏林碰头。其汽车装货后,到杏林已经是次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邱某还带着一个人。当时其告诉邱某只能载一个人,多一个就超载了。邱某再三求其要把那个人一起载到深圳,因邱某曾有恩于其,碍于情面,其最后答应将他们二个一起载到深圳。后他们离开了,去哪里其不知道。经辨认确认了王某于2011年4月底与邱某一起坐其货车至深圳市。

32、证人陈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厦门市X区中埔社经营食杂店。2011年4月26日晚上,其老乡“胡某”(即邱某)及他的朋友“小二”(即王某)从同安到中埔玩得很晚,向其借食杂店隔壁X号一楼的一间房住,什么时候离开的其不知道。次日其起床后,发现他们已经离开了,门没有上锁,锁匙扔在房间里。之后,公安机关将他们带到案发现场照像时,其才知道那天是他们将那名男子杀害了。经辨认确认王某、邱某向其借宿。

33、证人洪某己证言及尸体照片,证实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系其子洪某波。

3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下午,其与邱某从厦门市X区中埔社找其老乡玩,到了27日凌晨0时左右,因太晚没有出岛的公交车,到邱某在中埔社开小卖部的老乡老太婆那里借宿。他们二人睡至凌晨3、4时,发现有人推窗户,其当时对邱某说可能是“钓鱼”的小偷,就穿上衣服出门去找那个人,先在周某小巷转了一圈,后在附近台球城旁的小巷里找到那个人。邱某先上前问那个人:“为什么开我们的窗户”,那个人说:“我是特警,为了你的生命安全,请报出名字。”其看那个人没有穿警服,又不象警察,邱某说:“为什么要报名字”,那个人说:“兄弟,不关你的事,不要多管闲事。”其也说:“你来开我们的窗户,你又不是派出所的,为什么开窗户”那个人骂了一句:“干你姥”,然后将手某在邱某的肩上,抬起右脚膝盖想顶击邱某时,其见状从夹克内取出一把水果刀往那个人的大腿刺过去。邱某双手某住那个人胸前衣服,将那个人从台阶上拉下来,那个人还与其推打,其用拳头往那个人的胸部打了一拳,还用刀背往那个人的手某上拍二、三下,其还跟那个人说:“你什么鸟,干你姥”,那个人喊:“你们死定了”,又要追打他们。其见那个人大腿上流了很多血,有点害怕跑了,邱某也跟着其跑,那个人追了二步没继续追,坐在地板上。当时其戴一顶黑色鸭舌帽,在逃跑时扔到路边的垃圾桶里。他们二人从中埔社大榕树旁幼儿园边上的一个院子转过去,然后拐到马路上,来到高崎海堤路口处。在天快亮时,拦一辆载客摩托车回到同安区西柯的住处躲了一天。当天上午,邱某打电话给他老乡打听前一天晚上打架的消息,邱某的老乡说:“来了很多警察,还来了警犬,可能出大事了。”当时没有说人死了。当天中午,邱某又打电话过去问,邱某的老乡说:“前一天晚上打架中,被捅伤的人死了。”邱某对其说:“事情闹大了,出去躲一下。”其也表示同意,商议回其老家躲一躲。因他们身上钱都不多,邱某说可以联系驾驶大货车到广东东莞的一名老乡,到东莞再坐车回家。4月28日,邱某联系驾驶大货车的老乡后,当天晚上12时许,其与邱某从同安乘坐“摩的”到杏林乘大货车时,途经集美区X镇一带,其将水果刀扔掉了,水果刀是一把长约20公分,单刃,刀柄是金属铜色。邱某的老乡其不认识,开始只同意载邱某,在邱某再三要求下,才答应载其的。他们乘坐大货车到广东省深圳市X乡,但没有找到,二人乘中巴车到东莞市X镇准备转车回贵州。4月30日晚上,他们二人在东莞市X镇准备乘大巴车回老家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他们二个人都不认识被其用水果刀捅刺的那个人,那个人头戴一个帽子,上身穿一件短袖上衣,下身穿一件好像牛仔裤的裤子,穿着的颜色记不清了。作案的水果刀是其很早以前买的,那天带在身上要削水果。其还指认了案发地点及案发后扔掉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

35、被告人邱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下午6时,其和王某(即“小二”)到厦门市X区中埔社吃饭后,二人在中埔社闲逛到近次日凌晨0时,到中埔社大榕树附近的巷子里找到一个老乡“老太婆”开的食杂店,“老太婆”让他们在店里借宿,顺便帮助看店。其和王某关上店门睡觉。睡至大约凌晨4时许,有人在外面推开窗户,其和王某都被吵醒了。其看一名男子从外面推开了窗户,其问:“你想干嘛半夜三更将窗户推开干嘛你是不是小偷”那名男子反而说:“为了你的生命安全,报你的名字!”还说他是特警。其和王某以为是那种用杆子钓人财物的小偷,他们二人穿上衣服出门查看,等他们出门时已没有看到那名男子。其和王某在中埔社转了一圈没有找到那名男子,打算回到小店睡觉,在离小店大约20多米处的小巷遇到了那名男子,他一个人站在巷X路边的台阶上。其先走上前问他为什么半夜不睡觉把他们吵醒,是什么意思,那个男子还是说为了你们的安全,要报自己的名字。其问他为什么要报名字,他说他是特警,一边说一边面对面用手某住其的肩膀上,还拍了其肩膀二、三下,右脚抬了二下,没有抬起来,第某下脚抬离地了,用膝盖朝其顶过来,其朝右侧躲闪,此时王某突然从其左边冲过来,持一把刀捅了那名男子大腿部一刀,那名男子大腿流血了。王某还用刀面敲打那名男子的肩膀或手某。但那个男子被捅后没有喊痛,看到自己流血还对他们说:“你们死定了。”此时其顺势用左手某了那名男子衣服一下,那名男子从台阶上跳下来,可能是想抓住他们,他跳下后马上腿软坐在地上。其和王某趁机马上往大榕树方向逃跑了。其和王某没有停留,逃至高崎海堤拦一部“摩的”出岛,回到同安西柯住处躲起来。其过后有问王某为什么要捅对方,王某说他在后面看到对方要踢其,所以冲上来帮其。当时其感觉那名男子双手某着其肩膀,确实像要对其动手某样子,但还没有真的动手。那名男子大约20多岁,身高大约160-170cm,中等身材,穿绿色T恤、牛仔裤,头上戴一顶帽子,口中有酒气,但不是很重,因怀疑那名男子是小偷,想找他看是不是想来偷东西的。4月27日中午,其打电话给住中埔的一个老乡“老九”(即吴某团),在电话里聊天时,他说到中埔出事了,巷子里有很多血,来了许多警察,其听了就知道出大事了,估计把人捅坏了,可能伤得不轻,但不知道是否死亡。其没有告诉“老九”这事与其有关,他不知情。其与“老九”通话后,有回去问王某,他说只捅腿上一刀,没捅到其他部位。其告诉王某说:“被我们打的人可能出大事了,地上流了很多血,来了很多警察,还来了警犬”。其还对王某说:“事情闹大了,出去躲一下。”王某说回老家一趟。第某天,其联系之前跟车的货车司机邓某,他是跑厦门至深圳的大货车,其告诉邓某让他的大货车顺路带其到深圳。到了晚上12时许,其带着王某到杏林坐邓某的大货车到达深圳,因邓某不认识王某,开始只同意载其一个人,在其一再要求下,才答应帮忙载王某,但邓某对我们打架一事自始至终都不清楚。邓某没有收他们的车费,到深圳后其带着王某找其的老乡,但没有找到。之后,他们从深圳坐公交车到东莞,在东莞车站准备转车到贵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因其和王某住在一起,平时看到他用一把刀来切水果,他捅人的刀应该就是这把刀,刀长大约20cm,其中刀把长约8cm,单刃,不能折叠,没有刀套。但案发时不知道王某带刀,在往广东的路上,王某才告诉其把刀扔了。其还指认了案发的地点。

(二)2001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罪犯韦某开(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语言冲突,为教训胡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和罗某、陈某华到贵州省望谟县一中的男生宿舍,陈某华和罗某站在门口,韦某开冲入宿舍,取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朝胡某头部、颈部猛砍,王某也冲入宿舍,用脚踢了胡某的腿部一下,然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平面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民族中学男生宿舍楼X号寝室,房间内靠西墙120cm处地上有不规则点状血迹,在房间东南墙角地上发现有一把45cm长的西瓜刀,一把20cm长的匕首和匕首鞘,均已提取。

2、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于2001年6月7日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伤者胡某的伤属于轻伤。

3、呈请刑事拘某报告书、拘某、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2011年1月21日,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出具拘某,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执行拘某,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区X街X号被抓获,于2011年5月12日撤销在逃人员登记。

4、已生效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0)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开邀约陈某华、罗某、王某等人到望谟一中学校教训被害人胡某,韦某开拿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朝胡某头部、颈部猛砍,王某用脚踢胡某胸部,致胡某轻伤,该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该判决,认定韦某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被害人胡某陈某,证实其系贵州省望谟民族中学初三(1)的学生。2001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其在该学校男生X号宿舍擦皮鞋,有一小伙子到屋里向其要纸解大便,其说:“不有”,他又说:“有不”,其说:“不有”,他说:“你跳哪样你在这里等着,我去喊人来搞你。”他出去解大便。其与同班同学罗某为搬行李和箱子后,回到X号宿舍坐一会儿,有些同学出去办事,只剩下其和罗某为在宿舍里。当天上午约10时,那个来问其要纸的人带三个人到其宿舍门口,罗某为见他们来人对其说:“我去喊老师”,罗某为出去后,那小伙右手某着西瓜刀第某个冲过来砍其,第某刀砍到其颈部,当即出了许多血。他接着砍其头部,其用手某,右手某又被砍一刀,其头部、手某、颈部被砍了五刀,后想往外冲,到门边处被他带来的三个人拦住拳打脚踢。后他们四个人离开了,离开时将西瓜刀和一把尖刀丢在宿舍屋角处。其一个人往外走,走到操场岑某成问其怎么成了这样,其说被人砍伤了,他扶其坐三轮车到中医院治疗,因失血过多休克。那小伙带来的三个人中有一个人叫王某,是其初二(6)班时的同学。经辨认确认了王某系伤害其的嫌疑人之一。

6、同案犯韦某开供述,供认2001年2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和母亲到望谟一中附近田某做农活时,到望谟一中上厕所,因没有纸,到一个男生宿舍里讨要卫生纸。当时宿舍里有几个男生,其问一名男生(被害人)有没有纸,他说不给,还说你是哪里人,怎么跑来这里要纸,二人就产生言语冲突,他们几名男生都有要打其的趋势,其跑回家喊人,刚跑到县X路口见到他们院子的人,一个叫王某、一个叫陈某华、一个叫罗某三个年轻人,其对他们说:“我在一中要被人打了,你们和我去一下。”其叫他们三人等一下,跑回家取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然后和他们三人到一中男生宿舍。见几个男生在宿舍里,其拿出西瓜刀朝与其言语冲突的人颈部砍去,又朝他头部砍几刀,不知砍到哪里,他没有还手,其当时看见他颈部流血。不久,其将西瓜刀扔丢了。王某等三人不知打了没有,时间长忘记了。这名男生被砍伤后准备还手某,其便跑出宿舍了,他追至学校大铁门口,他们四个人一起往高车方向跑了。其砍人后害怕坐牢就外出打工。2010年7月22日,其在浙江省嘉兴市X区打工时,被东栅派出所抓获。

7、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1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与陈某华在陈某里玩,韦某开从陈某华家门口路过,叫他们和他出去,他说:“走,和我去那边一下。”其和陈某华出门了,韦某开还叫了隔壁的王某,他们三人和韦某开一起到望谟民族中学(一中)门口,他对他们三个人说:“刚才我到学校解手,到男生宿舍向一个人要纸,他不给,还说不好听的话。”他们就知道他要去找那个人了。到学校男生宿舍,韦某开和王某推门进去,其和陈某华在门口。韦某开见到那名男生,从身上拿出一把西瓜刀直接朝那名男生头部砍去,那名男生站起来用右手某住,还抓住韦某开拿刀的手,二人抓打一下,王某用脚踢了那名男生胸部二脚,又喊:“不要打了”,然后冲出门跑了。其见韦某开拿一把西瓜刀,刀口上粘有血,他们跟随韦某开一起往高车方向跑,到路中间时,韦某开将刀甩了,然后从街上绕回家。

8、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01年初,刚过春节不久的一天上午,其在家睡觉,韦某开到其家里叫,其起来问:“干什么”韦某开说他在学校上厕所时跟别人闹矛盾了,叫其跟他一起到学校,其对韦某开说:“你现在去学校,对方已经走了。”韦某开还是说:“你去吧,你去吧,跟我去看一下。”他从其家出去,其也起床穿衣服,韦某开又来到其家,手某拿着一把西瓜刀,刀长约30cm,单刃,无刀尖,刀身呈长方形状,叫其:“走吧!”其跟着他一起走出家门,在路上遇见陈某华、罗某,韦某开对他们说:“走啊”。他们几个人随着韦某开到望谟县一中,韦某开带他们到男生宿舍,其与陈某华、罗某在门口,韦某开进去一会儿还没出来,其进去看到韦某开持刀在砍对方,刀上有血,对方那名男生被砍后往外冲,其看那名男生向其冲过来,抬脚踢了那名男生一脚,好像踢中那名男生的大腿,其踢后才发现那名男生是其初中同学胡某,就喊:“不要打了。”其就与韦某开等人一起逃离现场。因为韦某开是其邻居,又是朋友,经常在一起玩,所以他被人欺负了,又来叫其帮忙,其放不下面子,就跟他一起到学校找对方,打算教训对方一下。其只踢了对方一下,没有用拳头打对方。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因琐事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王某与邱某共同伤害被害人洪某波致死,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胡某致轻伤;邱某参与王某共同伤害被害人洪某波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王某在与邱某实施共同伤害洪某波行为中,持刀捅刺洪某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参与王某实施共同伤害洪某波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在参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胡某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邱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王某、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作用、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论罪应当判处王某死刑,但考虑到洪某波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邱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邱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己、洪某枝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的棕色夹克外套一件,退还给被告人王某。四、被告人王某、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己、洪某枝经济损失人民币199602.31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人民币159681.84元;被告人邱某承担赔偿人民币39920.4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己、洪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洪某波醉酒滋事,负有一定过错,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邱某上诉理由:被害人洪某波过错在先,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洪某波的过错问题及上诉人王某、邱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的判决已经作出评价并分别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邱某予以减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王某系累犯,随身携带刀具,人身危险性大,案发时被害人醉酒且赤手某拳,行为尚不能对上诉人王某、邱某构成巨大人身威胁,而王某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可见其主观恶性深,造成的后果严重,其伤害行为虽属临时起意,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邱某因琐事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王某与邱某共同伤害被害人洪某波致死,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胡某致轻伤;邱某参与王某共同伤害被害人洪某波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王某在与邱某实施共同伤害洪某波行为中,持刀捅刺洪某波致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在参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胡某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邱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洪某波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且王某、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邱某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奇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某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某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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