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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原称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8月,原、被告就被告承建装修的上海市X路X楼、X楼的量贩式KTV的监控、音响、灯光、电视公播系统工程签订了3份《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708,000元,其中保修金85,400元。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取得书面验收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3月6作出(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除保修费85,400元外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保修金,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5,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一揽子解决了本案所涉货款,该协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追究这笔款项。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6月18日、8月2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上海威氏量贩式x点播系统设备及配套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上海威氏量贩式KTV音响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上海威氏量贩式KTV监控、灯光、电视公播系统供应及安装》,上述3份合同的合计工程款1,708,000元,保修金为5%,合计85,400元,保修1年,保修期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起计,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14天内必须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上述3份合同的全部义务,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于2006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除已付的470,800工程款元及未到期的85,400元保修金之外的1,151,800元的工程款。2007年3月6日,本院以(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51,800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的(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9年1月,原、被告就(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执行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805,826元,本案既执行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二、如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恢复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的执行,但双方能达成新的补充协议除外。嗣后,因被告未能完全向原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恢复对(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该案于2010年2月26日已经执行结案。

以上事实,有合同、(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7)……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于2009年1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是否解决了上述3份合同中全部债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仅对(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如何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涉及上述3份合同中的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所谓的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仅针对(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内容,并不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上述3份合同中的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份合同的工程款合计1,708,000元,现原告主张的85,400元工程款(保修金)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之中,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与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1,151,800元的工程款系同一债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2007)……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双方于2009年1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再到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告在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1,708,000元工程款中的剩余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的工程款85,400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系法律意义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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