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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李川(已判)经商量后,从溆浦县X镇西湖口租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小车,谎称去卢峰镇X村,当车行驶至中林村X路口处时,李川要求被害人停车,此时被告人贺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架在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上,李川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搜得现金52元及一部手机,后李川又将其车上的一瓶香水拿走,两人得手后便随即逃离现场。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贺某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做案时,被告人贺某未满十六周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李川(已判)经商量后,从溆浦县X镇西湖口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小车,谎称去卢峰镇X村,当车行驶至中林村X路口处时,李川要求刘某某停车,被告人贺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架在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上,李川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两人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抢得现金52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一瓶香水,两人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两个男青年租他的车去卢峰镇X村X路口时,坐副驾驶位置的男青年叫他停车,坐后面的那个男子拿刀架在他脖子上,两名男子抢走了他身上的52元钱、一台摩托罗拉手机和一瓶香水;

2、同案人李川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8点左右,他和被告人贺某抢劫了一名出租车司机,抢得52元钱、一台手机和一瓶香水;辨认笔录:同案人李川辨认出被告人贺某就是伙同他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人;李川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本院(2007)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证。

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川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一台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十六周某;

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被害人刘某某的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贺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

7、被告人贺某对所犯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贺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对被告人贺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贺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某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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