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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龙凤苑13-605。

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科技园金浦支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7年12月,原告进入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即被告)工作。2002年9月,被告派原告赴建瓯筹建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闽北办事处。之后,原告一直在闽北办事处负责饲料销售工作。200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收回闽北办事处所有饲料货款才能发放拖欠的工资。2007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社保费用,被告均称,只要原告收回客户拖欠闽北办事处的饲料款,被告就向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并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拒绝。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x元、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x元、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x元、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在2003年12月已经结束,证明从2004年1月1日是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就。2、2006年后原被告解除了经销商关系,原告尚欠被告货款x.56元未还,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并由法院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判令原告支付货款x.56元。3、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就不是本公司员工为由未发放工资,原告在2004年1月1日前是本公司员工,2004年1月1日被告只是为其代缴,不能证明原告是本公司员工。4、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东南饲料广告牌验收报告,2、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社保记录分解表对帐单,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4、福州市人事局文件,5、参保职工转移表,6、补充协议,7、通知,证明原告1997年12月起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07年1月开始,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

8、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对帐函,证明原告2004年11月时,仍是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需买卖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

2、、欠条,证明从2007年1月1日是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尚欠被告饲料货款x.56元。

3、(2008)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告从2008年起已无从查找。

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03年12月31日止。

5、(2009)仓执申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而被告法院查封房产这一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提起本案仲裁及诉讼的根本原因。

6、银行帐号登记凭证,证明13-x这帐号的真实情况。该帐号开启为原告本人,并不是钱小虎。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材料的真实,内容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无法完整原告待证对象,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仅有原告一方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7、8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和对帐函内容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与其待证对对象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原告对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证据材料的真实,内容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和对帐函内容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与其待证对对象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12月原告陈XX进入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从事广告策划工作;2002年9月被告派原告赴建瓯筹建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闽北办事处。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即告终止,需要延期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办理续订手续。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从2004年1月1日停止支付原告工资。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供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一、供方提供需方所需的“东南”牌饲料,供方所提供的饲料仅供需方自行使用。若需方需将供方提供的上述饲料进行销售或转让,必须严格按照供方所规定的经销区域行销售或转让,需方经销区域限定为:武夷山、建阳、南平等。四、供方保证所生产饲料达到供方所出具的合格证上所标明的质量标准,若因供方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户损失的,由需方提供国家饲料监督部门的证明,并经供方确认后,由供方给予适当的补偿。若因需方运输,保管及其它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由需方自行负责。五、需方对供方所提供的饲料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合格证上所标明的保质期内向供方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供方提供的饲料质量及数量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要求。六、货款结算:(1)原则上供需双方实行现款现货。(2)供方同意需方赊欠部分资金的,每月25日为该月货款结算期。九、运输方式:需方自提。需方也可委托供方代为运输,但因运输及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由需方负责。十三、本合同有效期:从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5日(合同有效期满双方未签订新合同的,但双方仍发生业务往来,则视为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然顺延)”。供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该供需合同履行至2006年底。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6年底。

原告主张2005年11月3日《饲料供需合同》是在被告欺诈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1997年12月原告陈XX进入被告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从事广告策划工作,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从1997年12月起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即告终止,需要延期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办理续订手续”,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亦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供需合同》内容可以反映2004年12月起双方就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6年底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x元、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x元、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x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珲

审判员任兰云

人民陪审员郑威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高超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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