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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丁某伙同邢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赵某华(已判刑)、许永庆(已判刑)、吴和平(已判刑)、韩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两辆柳州五菱小货车和一辆桑塔纳轿车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漯河至驻马店段,将王××驾驶的豫x斯太尔挂车上的铝锭盗走270块,共计5.4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51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丁某及同案犯邢某、赵某、赵某华、许永庆、吴和平、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夜11点左右,被告人丁某伙同韩某、邢某、赵某华、赵某、吴和平、许永庆(均已判刑)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漯河至驻马店段,将一辆正在行驶的豫x斯太尔汽车上拉的铝锭盗走270块,经评估价值111510元。被告人丁某和韩某把所盗的铝锭以每斤9元卖给谢金海,共得赃款九万余元,由韩某、邢某负责分赃。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12月1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主动退赃1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盗的铝锭是洛阳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发某广州三眼桥仓库的,是租我的车。司机叫王××,被盗铝锭5捆,每捆54块,共计270块,每块重量一样,总重5.4吨。

2、证人王××证实被盗铝锭5捆。

3、罪犯韩某供述:2007年5月份,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扒窃的有我和邢某、丁某、赵某华、赵某、吴和平,许永庆共七人,共用了三辆车,许永庆开一辆红色桑塔纳车,负责接送人,另两辆客货车主要负责扒货、装货用。从农历二月份就开始准备到高速公路上扒窃,分工是邢某开一辆客货车,丁某开一辆客货车,我和赵某华、赵某、吴和平爬到大车上扒窃,许永庆开桑塔纳接应并向我们报警,作案卖钱后先把费用扣除,之后按盗窃的数给司机提钱,这次偷铝就是一块铝给司机提十元钱,剩余的钱分九份,我和邢某每人分两份,因为我们的两辆车也各一份,其余的人每人一份。偷铝那天夜里,我们开三辆车从洛阳北上的高速,在平顶山服务区发某一辆往东去的大货车,装成捆的铝锭,丁某开车追上那辆大货车,车顶着那辆车的屁股,我和赵某华、赵某、吴和平把集装箱的顶蓬推开,爬到货车上面,我把捆铝锭的铁皮条剪开,把铝锭扔到丁某的集装箱内,快到漯河时,丁某那辆车装满了,邢某开着货车又顶上去我们又往车上装,一直到驻马店北边时,车里装满了,我们四人回到邢某车上,那辆大货车正南走了,邢某停车,许永庆开车接我们,我们那辆车从驻马店北高速路口下了高速公路又重上高速,正北走一段,邢某开的车轮胎爆了,因没有工具,卸几块铝锭垫地上换轮胎,修好后走到西平北时,一辆大货车撞到许永庆桑塔纳车的屁股,当时车上有我和吴和平、赵某华、许永庆,吴和平受伤了,打“120”,车要把我们拉到西平,我们没去。许永庆等着处理交通事故,我和吴和平、赵某华到漯河市人民医院看病,我们联系到邢某、丁某,丁某又联系一辆大货车,把铝卸到那大货车上,卖给许昌长葛大周某一个男的了,是丁某介绍的,过秤后按每斤9元卖的,近9万元,老板给8万元现金,欠1万元(几天后我去要回来的),回去后,我和丁某、邢某三人私分两万元,给他们说每斤7元卖的,剩6万元除去开支,邢某、丁某开车每块提十元,剩余的按九份每份5000元。我和邢某每人两份,各得10000元。

4、罪犯邢某供述预谋和盗窃、销赃的经过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否认与韩某、丁某私分钱的事实。

5、罪犯赵某华供述:2007年5月24日我和许永庆、赵某、韩某、吴和平、邢某、丁某七人在高速扒人家车上的铝锭了。那天下午,许永庆让我和赵某跟他一块去高速扒货,我们就去了。赵某华另供述了盗窃的经过与韩某的供述一致。

6、罪犯赵某供述:2007年5月24日晚邢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偷东西,下午四点多,邢某开一辆小货车接我。其供述盗窃的经过与韩某供述的基本一致。其供述分赃1000元,是赵某华给的。

7、罪犯吴和平供述:2007年快收麦时,邢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们一块上高速偷东西,作案时都是邢某安排,有时他和韩某商量,他俩让咋干就咋干,销赃主要是韩某和丁某两人去。其供述盗窃铝锭的经过与韩某供述的一致。其供述分赃是在其家分的,分赃数额与韩某供述基本一致。

8、罪犯许永庆供述:邢某租我的车说上高速偷油和电瓶,一天租我的车算是二百元,费用由他出。在洛阳吴和平家商量后,邢某安排我开我的车负责把吴和平、韩某、赵某华三人送上高速后再让他三人坐邢某的车,邢某让我一人开车在最后,离他们几公里远,邢某告诉我开车的速度,有警车超我的车时让我给他打电话,事后负责把人送回洛阳。

9、被告人丁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邢某、韩某及另外的四人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往南至驻马店段从一辆货车上盗窃了两车铝锭。我们盗窃的这两车铝锭都卖到长葛市X镇的一个收废品的了。一共卖了几万元钱,具体多少钱我忘记了。我分了几千元钱。当时我们开了两辆箱式小货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桑塔纳在货车前边走压着货车的车速,两辆箱式小货车在拉铝锭的货车后面偷铝锭。我们开的小货车是经过改装的,小货车的顶部是活动的可以往前推,顶部推到前边顶着拉铝锭的货车尾部,两个人爬上货车盗窃铝锭,一个人开车,另一个人在我们的小货车上转接铝锭。一个车装满后在换另一辆小货车上去装。当时我是开小货车的。后来他们被公安局的抓着了。我知道出事后就跑了。偷的铝锭都是人家做好的成品,长有1米左右,宽有20CM左右,厚有五六CM。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载明了案发某豫x斯太尔汽车上的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发某、丢失证明载明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规格。

12、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被扣押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载明了同案罪犯赵某华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盗标的物2065元/吨,共计款111510元。

15、洛阳豫港龙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被盗铝锭的损失物已由豫x号营运车赔偿。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12月1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同案罪犯韩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赵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吴和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许永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01)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丁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对罪犯丁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8年7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能配合亲属代其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宣告后,执行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丁某宣告的假释;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余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三、退赔的赃款15000元发某给被害人张某乙,继续追缴赃款63510元发某被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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