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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鑫嘉盛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刘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艾小芳,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刘某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为无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未按照合同数额提供借款,仅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64.2万元,余款25.8万元拒绝提供,且主张其他数额为利息。刘某的主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故杨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经公证某《借款合同》以及杨某单方书写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1、深圳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某杨某收到刘某出借的64.2万元。因刘某对此无异议,该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1年3月23日刘某、高某某与杨某、张某支付借款金额时的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笔录,证某杨某仅收到64.2万元,其余合同约定的借款24.3万元为利息,另有5000元作为给中间人的好处费。刘某、高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某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1年3月23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某公证某《借款合同》,证某杨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刘某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经过公证,且双方均不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杨某的起诉证某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某材料:

1、2011年3月23日杨某、张某出具的收条,证某杨某、张某收到了90万元借款。杨某表示在转账前写过收条,但不能确定是否为这一张。鉴于杨某未提出相反证某予以否认收条的真实性,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1年3月23日杨某、张某签字的《借款协议》,证某根据协议,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杨某应将房屋过户给刘某。杨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亦应无效。该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某公证。根据协议内容,刘某同意向杨某出借90万元;刘某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杨某应在刘某支付的同时出具收条;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到2011年6月22日;杨某保证某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杨某独立承担;杨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罚某、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杨某有权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本金;杨某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庭审中,刘某向法庭出示另外一份手写《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杨某,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刘某借款90万元,以位于门头沟本人杨某名下一套三居室(123)作为抵押,保证某房系自己所有,没有债务纠纷,没有家庭纠纷,如出现问题由杨某负全责。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到2011年6月23日止,到期不能偿还,杨某愿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刘某。”杨某、张某在落款处亲笔签字,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下方另有备注:“2011年6月23日延期一个月。(息已付)到2011年7月23日”。杨某出具2011年3月23日支付借款过程的录音光盘,证某与刘某约定的出借金额为90万元,实际只收到64.2万元,余款都作为利息已被提前扣除,现要求确认2011年3月23日经过公证某《借款合同》以及刘某出具的由杨某、张某手写《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材料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于2011年3月23日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并经公证,当天,杨某亦书写《借款协议》,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意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刘某。两份借款合同均以借款为目的,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此,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有关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如果利息提前扣除,可以要求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而出借方是否提前扣除利息及利息的高某可能导致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故杨某以借款利率过高某由要求确认两份借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协议》属于高某贷性质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本还息”,实际上是约定了利息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事先扣除了,实际出借的款项仅为64.2万元。此外,杨某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是通过公证某方式达到非法发放高某贷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某:

证某1、2011年6月23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某单,证某杨某偿还刘某8.1万元本金;

证某2、2011年8月1日,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某杨某偿还刘某8.1万元;

证某3、2011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某单,证某杨某偿还刘某7.5万元;

证某4、2012年1月14日,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某杨某偿还刘某5万元;

证某5、欠条,证某刘某欠杨某涉案借款中的1万元没有支付。

刘某认可以上证某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某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以上证某1-4的证某目的均表明该部分证某是与还款有关的证某,而非与出借款项事实相关的证某,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效力之诉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某1-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某5涉及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某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都是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合同。刘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二、到期后,杨某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杨某认可支付的两个8.1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另外,1万元是因为杨某当时没有及时拿公证某,所以1万元不退还,5000元给中间人的好处费是应当由杨某负担的。

刘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X镇派出所监控录像,以证某当时杨某及其家人认可收到全部借款并承诺如不能偿还借款则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刘某。本院调取并播放了该录像,录像中记录了杨某认可向刘某借款的事实,但未涉及提供借款的数额,对此,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录像的以上内容。对此本院对该证某的证某目的不予认可。

刘某申请证某覃燕萍出庭作证,以证某刘某的配偶高某某与覃燕萍合作收购开发商的尾房或拍卖的房子,得知杨某可以提供房屋抵押,于是同意借款给杨某,因为覃燕萍当时正出差,所以其将款项90万元放在刘某和高某某处,该款项最终借给杨某。覃燕萍出庭作证某陈述,其此前即将100万元左右的款项放在刘某、高某某处,其知道杨某需要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当天覃燕萍到黄山旅游。对该证某证某,杨某持有异议,认为覃燕萍的证某表明其没有看到杨某和刘某借款的过程。对此本院认为,覃燕萍出庭作证某陈述的内容已经表明其并未亲自看到刘某向杨某提供借款90万元的事实过程,故不认可该证某证某的证某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杨某、刘某在公证某签订借款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到位于北京市X区的深圳发展银行营业厅,刘某及其配偶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提供借款64.2万元。双方对上述提供款项数额约定如下:以出借款项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借款期限3个月计算利息,按照“砍头息”的方式收取(即在交付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上述利息共计24.3万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上述利息以及支付给中间人老魏(双方不能确定该人姓名和具体身份情况)介绍费5000元以及因杨某未向公证某提交户口本等原因扣除的1万元后,实际出借款项为64.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某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3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某向刘某借款90万元,在借款期内为无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某并未将上述借款全额提供给杨某,而是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9%为利率、以3个月为期限计算利息,并在提供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了该利息,即双方在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存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杨某与刘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约定的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内容。

此外,在提供借款当日,杨某还手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与刘某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如杨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无条件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刘某。该协议的性质为抵押合同,但包含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亦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与杨某之间《借款合同》涉及的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内容无效;

三、刘某与杨某之间《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杨某如不能清偿到期欠款则将抵押房屋过户给刘某的内容无效;

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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