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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身份证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X镇x,住湖北省武汉市X街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2年6月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李XX租赁位于株洲市X组廖XX的私宅从事经营服装加工。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李XX采取赊购的方式,到株洲市X区城中布匹市场等处采购布料进行服装加工。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XX在未向被害人谢XX、郑X、谢XX等人留下可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携家人逃离株洲。致使被害人谢XX、郑X、谢XX等九人无法向被告人李XX追逃共计238326元的布料货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城中布匹西-X号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谢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57000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谢XX。

2、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X号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郑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34163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郑X。

3、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C-X号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谢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66076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谢XX。

4、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7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收受株洲市X区环洲城X楼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方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0331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方XX。

5、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房兴布市E-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肖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3822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肖XX。

6、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李XX收受株洲市X区城中布匹市X街外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石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3996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石XX。

7、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14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环洲城X楼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龙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5800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龙XX。

8、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2月14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X街X楼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金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5968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金XX。

9、2007年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环洲城海雁布业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刘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21200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刘XX。

2007年12月25日、12月27日被害人谢XX等人先后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公安分局报案。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李XX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直至2011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Zx口分局三曙派出抓获归案。至今,被告人李XX仍没有向被害人谢XX、郑X、谢XX等九人支付共计238356元的布料货某。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对其以及其妻子闵X签名确认的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购销合同确认的数额不予认可。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中对被害人谢XX、郑X、谢XX、刘XX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方XX、肖XX、石XX、龙XX、金XX等人的没有李XX的签名,只有汤XX和李XX某的签字的部分有异议,该部分金额应不予认定;对经过李XX签字确认的188539元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对检察院认定的其他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应不予以认定。另外认为李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李XX租赁位于株洲市X组廖XX的房屋从事经营服装加工。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李XX采取赊购的方式,到株洲市X区城中布匹市场等处采购布料进行服装加工。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XX在未向被害人谢XX、郑X、谢XX等人留下可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携家人逃离株洲。致使被害人谢XX、郑X、谢XX等九人无法向被告人李XX追逃共计238326元的布料货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城中布匹西-X号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谢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57000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谢XX。

2、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X号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郑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34163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郑X。

3、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C-X号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谢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66076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谢XX。

4、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7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收受株洲市X区环洲城X楼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方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0331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方XX。

5、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房兴布市E-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肖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3822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肖XX。

6、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李XX收受株洲市X区城中布匹市X街外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石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3996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石XX。

7、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14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环洲城X楼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龙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5800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龙XX。

8、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2月14日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X街X楼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金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15968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金XX。

9、2007年间,被告人李XX先后多次收受株洲市X区环洲城海雁布业X号门面经营布料生意的被害人刘XX提供的布料后,尚有21200元的布料货某未支付给被害人刘XX。

2007年12月25日、12月27日被害人谢XX等人先后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公安分局报案。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李XX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直至2011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Zx口分局三曙派出抓获归案。至今,被告人李XX仍没有向被害人谢XX、郑X、谢XX等九人支付共计238356元的布料货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明:从2007年9月份开始至11月底,李XX、闵X两夫妻多次到我门面来订购布料,选定布料后,李XX就要我把他订购的布料运送到他的加工厂。这段时间,他总共在我的门面内进了九次布料,价值92000元,在此期间,他共付了35000元。2007年12月19日中午,我打李XX的手机,在电话里,他讲12月20日把欠我的5.7万元货某全部结清,12月19日晚上,我去李XX的加工厂就发现他跑了,加工厂的设备也搬走了,两夫妇不见了,打他的手机就关某,到现在还处于关某状态;

2、被害人谢XX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记账单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谢XX货某57000元;

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日,李XX到我经营的门面购布料,并讲他在芦淞结谷门X区X楼X号租了一个门面做生意,自己进布料加工服装销售。他总共在我这里进了111匹布料,付了4500元钱,还欠我35000元钱,2007年12月19日晚上,我到李XX夫妇的租房去索要赊欠的布料款,发现租房内一片狼籍,打手机关某,人也不知去向,到现在还处于关某状态;

4、被害人郑X提供的销售清单和记账单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郑X货某34163元;

5、被害人谢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下半年,李XX就在我的门面进购布料,2006年底这些都结清了,2007年10月份,李XX又到我的门面来进布料,他就对我讲,他现在的货某还没有收回,等款收回就把布款给我,从10月份至11月份,李XX共从我的门面进了5次货,价值为66076元。今年12月19日我听同行讲李XX夫妇已经跑了,加工厂设备也搬走了,且在结谷门租的门面生意也没有做了,听到这个消息,我马上打李XX的手机,他的手机就已关某,现在人不知去向;

6、被害人谢XX提供的销售单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谢XX货某66076元;

7、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明:今年上半年,李XX德兵在我门面上进过四、五次布料,且结清了货某,我就相信了他。李XX德兵的服装加工厂在芦淞区X路塑料八厂一带,每次我都是通过搞踩士的人把李XX要的布料送到李XX在龙泉路的服装加工厂,李XX本人或他加工厂的人在送货某签收后,送货某由搞踩士的人送回我的门面。2007年下半年,李XX在我门面进了三次布料,第一次是李XX服装加工厂一个叫“李XXX平”的人签收的,字写得太潦草,无法辨认,第二次是李XX本人签收的,第三次是李XX的亲戚汤XX签收。这三次进的布料,合计价值12091元。但李XX德兵在2007年12月11日的那张送货某上退两匹布料给我,价值1760元,所以李XX德兵还欠我10331元。后来我们听到李XX逃跑的消息后,只好向公安机关某案;

8、被害人方XX提供的销售单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方XX货某10331元;

9、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明:在2006年4月份的时候,李XX来到我在房兴布市的门面购布料,并讲他在芦淞结谷门X区X楼X号租了一个门面做服装生意,自己进布料加工服装销售。从去年到今年的8月份,李XX到我门面进布料,都能如期的把货某支付清,到了今年8月份后,在我门面进布料时,李XX讲“这段时间手头比较紧,没多少资金,先欠你的货某,到时再把钱给你。”因为我们之前经营了这么久,所以就相信了他。从今年8月份到9月份,李XX、闵X两夫妇先后从我经营的门面进购大概价值壹万叁仟元的布料。我多次找李XX催要货某,且到他经营的门面找过他催要货某,李XX告诉我讲:“你12月19日来我家结账。”到了12月19日,我打李XX的手机,发现手机关某,到他经营的门面一看,门面已关某,里面没有什么东西,之后到他租的房子去找他,发现人去楼空,所来你大队来报案;

10、被害人肖XX提供的销售单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肖XX货某13822元;

11、被害人石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9月28日,李XX在我布行赊了6匹皮革,共计价值3996元。李XX承诺年前把3996元布料款支付给我,2007年12月份,我听其他布老板讲,李XX逃离了株洲市,李XX的手机关某,后停机。皮革送到李XX在龙泉路开的服装加工厂时,李XX不在厂时在,是厂里一个姓胡的工人代签收的。

12、被害人石XX提供的销售单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石XX货某3996元;

13、被害人龙XX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14日,李XX在我经营的门面共计进了57匹布料,共计金额为120064元,其中李XX已付104264元布料款,余下的15800元布料款未付。2007年12月,李XX逃离株洲市。

14、被害人龙XX提供的出库单证明: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李XX共从龙XX处购买布料120064元;

15、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2月14日,湖北人李XX分8次在我门面共赊了价值15968元的布料,我向李XX催过债,他讲年前支付货某,李XX在2007年12月19日就逃离株洲,他使用的手机号停机。当时送布料到株洲芦淞区X路李XX开的服装加工厂时,有时李XX不在,就由李XX服装加工厂的工人签收,这些“代胡”、“朱XX”都是李XX服装加工厂的工人。“王克军”是压棉厂的老板,我送去的布料有些先经过压棉,然后再转到李XX的服装加工厂加工成女装。

16、被害人金XX提供的记账单、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金XX货某15968元;

17、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9日,李XX没有跟我打招呼就逃离了株洲市,他和他妻子闵X的手机关某,后来手机停机。逃离株洲时,李XX还有23200元布料款未付给我。2008年11月上旬,我到武汉市X街进货某,在市场里碰到了李XX,他很紧张,他怕我把他“跑账”的事声张,就请我吃了一餐饭,然后付了2000元布料款给我,打了一张欠布料款的条子给我,承诺余下的21200元布料款在一个月后支付给我。2008年12月,我到武汉市X街找李XX要余下的布料款时,李XX和他妻子闵X躲了起来,派他的岳父来守门面,我打李XX在武汉上户的手机,他首先不接电话,我再次拨打,他把手机关某。

18、被害人刘XX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人李XX共计还欠被害人刘XX货某21200元;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7年4月1日起,我将结谷门服装市X区X楼X号门面出租给李XX经营。后来合同还没到期,有些被骗了布料的客户到X号门面上找他。这时我才知道这个湖北男子跑了;

20、证人廖XX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李XX找到我要我将2-X楼的房子租给他,我于2007年4、5月份与李XX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5月份,李XX就在我房子内搞服装加工,有十多台电机,请了十多个工人帮他做事。大约在去年12月份,李XX不知是什么原因,在房租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李XX夫妇就偷偷地逃离了株洲,他离开时没有告知我,我是在他走后才知道的;

2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证明:被告人李XX逃离株洲后,其妻子闵X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流动情况;

22、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28日、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某法找到本案的闵X以及被告人李XX的工人进行调查;

24、户籍及身份证明:被告人李XX、被害人谢XX、郑X、谢XX、方XX、肖XX、石XX、龙XX、金XX、刘XX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5、谢XX、郑X、曾美香分别出具对帐情况说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经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某别与被害人谢XX、郑X、以及被害人谢XX的家属曾美香就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

26、被告人李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提出对检察机关某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对其以及其妻子闵X签名确认的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购销合同确认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由工人代签货某的情况,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签字确认的只有188539元,对该犯罪数额没有异议,对检察院认定的其他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应不予认定。根据被害人谢XX、郑X各自提供的记账单证明,被告人在向被害人谢XX、郑X支付部分货某时,均认可了工人代签收货某的情况,且被害人谢XX、郑X、以及被害人谢XX的家属曾美香分别在公安机关某被告人李XX核对账目时,被告人李XX对工人代签货某的帐目都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提出公安机关某找其妻子闵X来调查为由逼迫其在讯问笔录中签名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XX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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