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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管理处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被告X管理处。

原告李X诉被告X管理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作为原X公路公司X工程X008-1合同段项目部经理,以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承建了被告发包的X路段的3.8公里路基及基层的施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窝某、误某等损失款x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请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施工误某、窝某损失款x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向X公路总公司发包的工程并签订有施工合同书,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求的x元误某、窝某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X号司法解释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X公路总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我处已足额向X公路总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误某、窝某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举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1、X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批复;2、X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核准情况单,以上证明X公路公司改制为X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3、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工程系原告独立承揽,债权由原告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即使X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4、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证明原告可以作为实际承包人起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解释适用的是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李X无建筑资质,其与X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且误某、窝某损失不属工程款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1、X公司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被迫承接3.84公里X路段直接损失要求补助的报告;2、进场机械、进场人员一览表,证明误某、窝某费用理由及计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1、2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方均无人认可,且证据2原一审时原告并未提供,也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从未见过;3、原任被告处长葛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葛X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误某、窝某损失生产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葛X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就是原告证人李甲打印好找到葛X说处里领导同意给钱了,让葛X签字证明,而并未说明真实用途;4、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指令原告从X路段退出去X路段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系职务行为;5、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原始凭证粘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x元的误某、窝某收款收据后,被告将其作为“其他应付款”项目记入账,说明欠付原告x元,被告质证认为领导签字“请工程上核准后支付”不是同意支付,后来该工程经过核准,X公司提不出误某、窝某证明。经河南省交通厅委托河南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时,误某、窝某费用被核减掉了。

第三组证据:1、河南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单方审减了应付原告的误某、窝某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由于原告方提供不出误某、窝某损失的依据才会被审减掉;2、X公司项目经理部向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更正X路段工程决算审计数字的函,被告质证认为该函恰恰证明X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3、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X路段工程决算审计的函,证明审计报告是否审减原告主张的误某、窝某费用主要依赖于被告单方意见,不具有独立性。被告质证认为未见过该函;4、黄某有相关答记者问,证明被告审减误某、窝某损失超过了法定的28天的异议期,被告质证认为误某、窝某费不是工程款;5、李甲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质证认为李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李甲在原一审作证时明确说明原告系职务行为。

被告举证情况:

证据一: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X公司,被告与原告个人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证二;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误某、窝某损失被核减掉,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在原告方与X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核减的,原告知情后给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有函,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同意重新鉴定,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证据三,被告律师对葛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葛X签字的证明中情况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如果当时有不属实的地方,葛X可以指出来,葛X说当时并不知晓该证明的用途,但这并不等于不知晓事实,葛X已经签字认可了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以及收到收款收据后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2年,X公路公司承建了原郾城县X乡至商桥镇X路施工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无法施工,后经被告漯河农村X路管理处协调,将X公路总公司承建的皇十公路(源汇区X镇皇十至舞阳县十里铺)分包给X公路公司3.8公里的土方和路基工程,工程款由被告X管理处直接交付给X公路公司。工程完工后,X公路公司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在该工程施工中存在窝某、误某损失,经X公路公司计算窝某、误某损失共计x元。2004年2月27日,漯河农村X路管理处时任处长葛X在原始凭证整粘单签字“请工程上核准后支付”将该款作为“其他应付款”项目记入漯河农村X路管理处帐薄后,X公路公司也向被告漯河农村X路管理处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2004年6月24日,河南金华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委托,对皇十公路竣工决算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X009皇十公路改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对多支付X公路公司皇十公路误某、窝某费x元予以审减。审减金额为x元。后X公路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不欠误某、窝某损失为由拒付该款。

原告李X系X公路公司皇十公路实际施工负责人。

2005年,X公路公司改制为X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1日,X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X是皇十公路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是李X独立承揽、投资、施工、核算的工程,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及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X具体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X路段3.8公里路基及基层的工程是由X公路公司X工程X008-1合同段项目部施工的,该工程款已领取,双方无争议。李X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由X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为证,该证据证明“……X路段工程,是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X同志,独立承揽、投资、施工、核算的工程,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及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X同志具体负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李X是X路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李X未向本院提供与X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李X的建筑资质证,并称是找不到了。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与X公路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某、窝某费用,而误某、窝某费用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这一点原告自己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2004年6月24日,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委托河南金华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皇十公路竣工决算进行审核后,审核报告中将皇十公路误某、窝某费x元予以审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X管理处支付误某、窝某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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