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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甲诉被告党某丙、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仝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某丙,男,61岁。

被告刘某某,男,22岁。

被告贺某某,男,25岁。

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龙,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丁,男,42岁。

原告仝某甲与被告党某丙、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党某丙,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甲诉称:2009年8月20日我驾驶摩托车在镇平县X镇菜市X路口到老毕庄处与三被告党某丙、刘某某、贺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党某丁在路边堆放有石头。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四被告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我受重伤在镇平抢救后又转入南阳治疗,现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费用,暂且出院在家,头部还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不仅没有到医院和家中探望,而且也分文拒赔,更没有协商的意图,丧失了起码做人的本性。故依法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按40%比例计算共计x.38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2、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仝某甲多处受伤。3、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原告为治疗病情往返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支付交通费1500元。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智力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

被告党某丙辩称:凭事实证据说话。如果原告真碰到我的三轮车上,我无话说,可我三轮就没有碰撞痕迹。

庭审中,被告党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的代理人综合答辩称:对赔偿损失x.38元,应由原告将清单列清楚;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应按法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一。

庭审中,被告刘某生、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党某丁答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路两边都堆有玉米,我也没说我石头不占路,但玉米占的路面比我的石头都多。现场不在我门口,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党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在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有关证据如下:1、证人郭××证言,证实是早上八点多,刚起床,在路南边自己门口闲晃,离出事地方有二三十米远,看见有个年轻娃骑个踏板摩托车开的怪快往西,在前头也有个往西的三轮摩托车上面装里化肥,踏板摩托车在超三轮摩托车过程,还没有超过去,总是路前头有障碍三轮摩托车往南撇一下,踏板摩托车先和三轮摩托车撞住,又和往东一前一后牵引大摩托车后边摩托车撞在一起了,接着两摩托车一前一后都倒了。出事后骑三轮摩托车老头当时下来看看,又骑上三轮摩托车往西走了。2、证人王×证言,证实当时在路边吃饭,听“嗵”一声响,到出事跟前,只见有三辆两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另外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也在现场停一会,三轮摩托车司机也下车了,之后就开着三轮摩托车往西走了,三轮摩托车上拉有化肥。没有看见踏板摩托车咋倒地的,他是往西走的,三轮摩托车也是往西走的。3、证人仝××证言,证实骑摩托车行至出事地点西边有个四百米左右,当时,碰见个老头骑着三轮摩托车开里很快往西,心想咋回事跑恁快,扭头看看见三轮摩托车上装有五六袋化肥,后厢上有个帆布棚。又往东走三四百米,看见本庄人仝某甲连摩托车和人在地倒着,还有两个摩托车也在地上倒着,前后用橡皮绳连着。4、证人刘××证言,证实刘某某打电话,到现场三轮摩托车不在现场,伤者已拉走,就见三辆摩托车在路上倒着。后来回家正在和刘某某说这事,听见党某丙在门口喊让将门开开,党某丙骑着三轮摩托车骑到院里,说三轮摩托车在单营出点事,先将三轮摩托车放在这躲躲,又说有个摩托车撞住三轮摩托车后头了,他听见后头响,以为钢板折了,下来看看有个摩托车撞到后边了,还说有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随后党某丙走了;吃过中午饭他又来把三轮摩托车骑走了;后来他又到家里说咱们都是一个庄里,不要说是他开的三轮摩托车,不要说他的情况。5、证人魏××证言,用于证实事发当日党某丙用三轮摩托车将化肥送到家的事实。6、现场事故图及现场拍照,用于证实案发现场的事实情况。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党某丙及党某丁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四被告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并没有申请复议,视为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5份证据,被告党某丙称不清楚,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丁均无异议,由于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法庭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党某丙均有异议,原告方及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丁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有关知道案件情况人做的调查,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仝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与被告党某丙、刘某某、贺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第5、6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0日8时许,原告仝某甲驾驶无牌照踏板摩托车沿镇平县X镇X街X路自东向西行至老毕庄新村台区干0三线西19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党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相对方向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贺某某牵引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仝某甲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现场被告党某丁在路上堆放有石头。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仝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被其它车辆牵引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牵引其它车辆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某丁因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担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仝某甲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共花医疗费x.97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原告仝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仝某甲的智力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仝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仝某甲要求四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仝某甲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x.9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18日),即(9534元/年÷365天)×180天=4701.7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3天,因原告仝某甲受伤较重,其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即(x元/年÷365天)×53天×2=4511.24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3天,即5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53天,即53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因原告仝某甲一处伤残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可按九级上提一级即按八级计算,即5396元/年×20年×30%=x元;7、该事故造成原告仝某甲伤残八级,应当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共计1500元。以上原告仝某甲受伤损失为x.91元。由于四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责任的分担,四被告按40%比例承担责任,故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仝某甲损失x.91的10%,即x.29元。被告党某丙答辩称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仝某甲的踏板摩托车没有碰撞痕迹,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因在庭审中出示的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时的证据,已证实原告仝某甲驾驶的踏板摩托车与被告党某丙、刘某某、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故被告党某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二被告应按承担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一,因交警部门已认定四被告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党某丁答辩称当时玉米占的比其石头都多,且现场不在门口,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党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原告仝某甲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均自东向西靠北行驶,故被告党某丁在路面北边堆放石头成为二人行驶道路上的障碍物,且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党某丁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党某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仝某甲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四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某丙、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仝某甲医疗费x.97元、误工费4701.70元、护理费4511.24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91元的10%,即四被告分别为x.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仝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党某丙、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丁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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