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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甲、钟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梁某、覃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原告钟某甲。

原告钟某乙。

原告钟某甲。

原告钟某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朝。

被告杨某丙。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

法定代理人梁某。

被告杨某丁。

被告梁某。

被告覃某。

原告倪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甲、钟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梁某、覃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梁某、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丙系未成年人,被告杨某丁和梁某系杨某丙的父母。2011年8月29日15时28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覃某的电动自行车,沿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机动车道由市汽车总站往登龙桥方向行驶,至“湖畔人家”小区X路段,遇钟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杨某丙发现后,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某丙、钟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78.1元,死亡赔偿金8532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7319.1元。钟某甲与原告倪某生育有四子女钟某甲、钟某乙、钟某甲、钟某甲,钟某甲的父母钟某甲征、刘春梅分别于1947年和1975年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梁某作为杨某丙的监护人,如杨某丙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覃某作为肇事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对以上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钟某甲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3659.55元。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5时28分,被告杨某丙驾驶向同学(被告覃某弟)借来的电动自行车,沿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机动车道由市汽车总站(西)往登龙桥(东)方向行驶,至“湖畔人家”小区X路段,遇钟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杨某丙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前侧与钟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钟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认定杨某丙、钟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的15时30分至17时35分,钟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急性心肌梗塞”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278.1元。

钟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广西贵港市X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是城镇居民。原告倪某是钟某甲妻子,四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甲、钟某甲是钟某甲的子女,钟某甲的父母钟某甲征、刘春梅分别在1947年、1975年死亡。

本案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278.1元;2、死亡赔偿金85320元(17064元/年,5年);3、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合计106519.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一日汇总清单、户某、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某丙、受害人钟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驶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丙、受害人钟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杨某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监护人被告杨某丁、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作为被告杨某丙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没有相关的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受害人钟某甲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过错大小与被告杨某丙的相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106519.1元的50%是532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梁某赔偿53259.6元给原告倪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甲、钟某甲;

二、驳回原告倪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甲、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96元,原告倪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甲、钟某甲负担116元,被告杨某丁、梁某负担5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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