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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石远德,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

原告陈××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邹××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1年9月31日归还4万元,10月31日归还4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每月按2万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延期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违约金按每月2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计至2011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及双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邹××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邹××出具借据,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作生意周某,约定借款期限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按还款时银行最新利率2%计算(按月息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8万元,经原告同意延期至9月31日前还4万元,10月31日前还4万元,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每月按违约金2万元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返还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属民间借贷,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月支付2万元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与约定利息累加已超出民间借贷限制借款利率规定,逾期还款应按法定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应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约定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康建

代理审判员陈培荣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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