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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瑞艺广告有限公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办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办公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瑞艺广告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师大教培中心)因与北京东方瑞艺广告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瑞艺公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大华、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艺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5日,由于师大教培中心与瑞艺公某签订的在《电脑报》刊登广告的合同即将到期,因此,双方签订了继续在《电脑报》刊登广告的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之间,瑞艺公某为师大教培中心在《电脑报》刊登13期广告,每期规某24cm×5cm,单价4500元/期,总价款58500元。合同还约定师大教培中心如未按期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艺公某按照以往的合作模式、合同约定及师大教培中心要求,按时在《电脑报》刊登了每期广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刊登完毕后,瑞艺公某向师大教培中心催要广告费,但师大教培中心一直推诿至今。现瑞艺公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教培中心支付广告费5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广告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师大教培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师大教培中心从未与瑞艺公某签订涉诉合同,未授权任何人与瑞艺公某签订、也未对任何人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诉合同款项瑞艺公某应当向行为人主张。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师大教培中心(合同甲方)与瑞艺公某(合同乙方)签订广告合同一份(合同号:(略))(以下简称前合同),根据前合同记载,为了使企业更好地开拓市场,扩大影响,宣传品牌,使消费者得到优质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某,签订该合同,并共同遵守。媒体为电脑报,广告类别为培训版(黑白),规某为24cm宽×5cm高,起止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单价为4500元,次数为15次,合计67500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或现金,付款日期为见报付款,每期一付。广告合同说明:……2、甲方提交乙方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如属虚假广告,甲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如甲方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费,即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合同经办人对该合同项下广告内容、版某、规某、刊出时间的签字确认将等同于甲方的确认。乙方根据该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出的付款通知单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甲方必须在乙方规某期限内积极配合乙方排版某计人员对稿件修改确认,否则乙方有权延用甲方上期内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8、该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广告合同说明内容为广告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师大教培中心公某及经办人韩雪飞签名字样,电话为010-(略),传真为010-(略),盖有瑞艺公某合同专用章,电话为010-(略),传真为010-(略)。

瑞艺公某提供了一份签字日期为2009年9月5日,甲方为师大教培中心、乙方为瑞艺公某、合同编号为(略)的广告合同一份,该合同除了约定“起止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单价为4500元,次数为13次,合计58500元”外,其余内容与前合同一致。在该合同落款处,有经办人韩雪飞签名字样,手书电话为(略),手书传真为(略),但未盖有师大教培中心的印章,盖有瑞艺公某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辛某勇签名字样,电话为010-(略),传真为010-(略)。

一审法院再查,瑞艺公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8日在《电脑报》不同版某刊登有北京师范大学培训基地招生广告,广告注明报名地址为北京师范大学科技楼X室(海淀区X街X号),咨询热线为010-(略)/13、(略)、(略)。

一审法院另查,瑞艺公某于前合同及涉诉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号码为(略)传真机向韩雪飞发送广告确认稿,传真函上有北京师范大学培训基地招生广告及手书字样,内容分别为“To:韩主任,From:电脑报(李晓红),Fax:(略),7月13日出刊,请确认,谢谢!韩雪飞,2009.7.8”、“To:韩老师,From:电脑报李晓红,Fax:(略),7月27日出刊,延用7月20日稿。请签字确认,谢谢!韩雪飞,2009.7.22”、“To:韩雪飞(主任),From:电脑报,Fax:(略),8月24日出刊,延用8月17日稿。请确认签字,谢谢!韩雪飞,2009.8.19”、“To:韩雪飞(主任),From:电脑报,Fax:(略),8月31日出刊,延用8月17日稿,延用8月24日稿。请确认签字,谢谢!韩雪飞,2009.8.25”、“To:韩雪飞(主任),From:电脑报,Fax:(略),9月7日出刊,延用8月17日稿,延用8月31日稿。请确认签字,谢谢!韩雪飞,2009.8.31”、“To:韩雪飞(主任),From:电脑报,Fax:(略),9月14日出刊,延用9月7日稿,延用8月31日稿。请确认签字,谢谢!韩雪飞,2009.9.7”、“To:韩雪飞(主任),From:电脑报,Fax:(略),9月21日刊,延用9月14日稿。请确认签字,谢谢!韩雪飞,2009.9.14”、“To:韩雪飞(主任),From:电脑报,Fax:(略),9月28日刊,延用9月21日稿。请确认签字,谢谢!韩雪飞,2009.9.21”、“To:韩雪飞(主任),From:电脑报,Fax:(略),10月5日刊,延用9月28日稿。请确认签字,谢谢!韩雪飞,2009.9.24”、“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0月19日出刊,延用10月12日稿。请确认,谢谢!韩雪飞,2009.10.12”、“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0月26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0月19日稿。韩雪飞,2009.10.21”、“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1月2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0月26日稿。韩雪飞,2009.10.27”、“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1月9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1月2日稿。韩雪飞,2009.11.3”、“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1月16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1月9日稿。韩雪飞,2009.11.9”、“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1月23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1月16日稿。韩雪飞,2009.11.16”、“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1月30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1月23日稿。韩雪飞,2009.11.24”、“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2月7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1月30日稿。韩雪飞,2009.12.1”、“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2月14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2月7日稿。韩雪飞,2009.12.8”、“To:韩雪飞老师,From:电脑报,Fax:(略),12月21日出刊,请确认,谢谢!延用12月14日稿。韩雪飞,2009.12.14”。

经一审法院询问,瑞艺公某称韩雪飞是师大教培中心员工,师大教培中心对此予以否认,称韩雪飞是北京科文兴国公某的员工,该公某与师大下属科培训中心有合作关系,该中心由师大教培中心监管,师大教培中心盖章认可后北京科文兴博公某才能发布广告。师大教培中心称其对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前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前合同时,师大教培中心并未出具授权手续,且现在无法找到韩雪飞。瑞艺公某称其在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业务员上门、打电话向师大教培中心主张,但师大教培中心总是推诿,说是要等待财务审批。瑞艺公某将广告初稿以传真或邮件形式发给韩雪飞,韩雪飞签字确认后回传给瑞艺公某。涉诉合同没有师大教培中心盖章是因为韩雪飞说需要拿回去审批,合同履行期间韩雪飞一直未返还合同。因前合同有师大教培中心盖章,故瑞艺公某确信韩雪飞是师大教培中心员工。因瑞艺公某认为师大教培中心拖延的广告款最终会付清的,所以就在师大教培中心未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发布广告,没有要求师大教培中心每期一付。瑞艺公某一直打电话联系韩雪飞,开始时韩雪飞说会付款,但后来就不再接电话。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艺公某提供的编号(略)广告合同、编号(略)广告合同、2009年10月26日第42期、2009年11月2日第43期、2009年11月19日第44期、2009年11月16日第45期、2009年11月23日第46期、2009年11月30日第47期、2009年12月7日第48期、2009年12月14日第49期、2009年12月21日第50期、2009年12月28日第51期、2010年1月4日第1期、2010年1月11日第2期、2010年1月18日第3期《电脑报》、传真函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师大教培中心与瑞艺公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某禁止性规某,应属有效。

本案中,根据前合同及涉诉合同之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师大教培中心的合同经办人对该合同项下广告内容、版某、规某、刊出时间的签字确认将等同于师大教培中心的确认。师大教培中心必须在瑞艺公某规某的期限内积极配合瑞艺公某排版某计人员对稿件修改确认,否则瑞艺公某有权延用师大教培中心上期内容。结合本案中瑞艺公某提交的前合同、涉诉合同及两份合同的相关传真函记载之内容,该院认为,前合同与其相应传真函、涉诉合同与其相应传真函中的刊载媒体、刊载内容、刊载时间、经办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均可相互吻合,且两份合同与各自相应传真函之间及各传真函之间的对应关系均符合广告合同关于广告发布确认程序之约定。现师大教培中心对前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其相应的传真函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师大教培中心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师大教培中心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该院对涉诉合同及其相应传真函、前合同相应传真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仅有韩雪飞签名字样的广告合同是否对师大教培中心产生法律效力。对此,该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评述如下:

第一,涉诉合同和前合同在签订时间上较为接近,且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涉诉合同之签订系发生于前合同履行期间,同时,涉诉合同和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特别是其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刊载媒体、刊载内容、规某、单价等具有同一性,就外观而言,瑞艺公某有理由相信两份合同存在前后连续性;

第二,本案中,韩雪飞于前合同与涉诉合同中均为师大教培中心经办人并在该两份合同落款处签字,虽然在签订涉诉合同中师大教培中心未向韩雪飞出具任何授权手续,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前合同时,师大教培中心亦未出具任何授权手续,而师大教培中心对该合同之效力不持异议,且认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可以认为韩雪飞代理师大教培中心与瑞艺公某签订两份合同而不需出具授权手续系双方之间形成的简化缔约程序之交易习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韩雪飞于涉诉合同中并不存在个人利益,其以私人目的与瑞艺公某签订涉诉合同明显有悖常理。瑞艺公某在涉诉合同签订过程中虽有不规某之处,但并无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某,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以上,本案中,韩雪飞在以师大教培中心代理人身份与瑞艺公某签订涉诉合同时,存在使瑞艺公某信赖其有代理权之外观,师大教培中心于前合同上盖章之行为产生加深此信赖之效果,而韩雪飞是否具有师大教培中心员工之身份以及师大教培中心是否在涉诉合同上盖章均不影响该代理外观的形成,瑞艺公某有理由据此相信韩雪飞与其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前合同之延续。现并无证据显示瑞艺公某于合同签订过程中存有主观恶意,故韩雪飞于2009年9月5日广告合同上签字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师大教培中心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某禁止性规某,应属有效。

本案中,合同条款虽然约定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瑞艺公某已依照广告合同之约定如期完成其发布广告之合同义务,师大教培中心就此已实际受益,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师大教培中心应当向瑞艺公某支付合同约定价款58500元。师大教培中心于本案中明确表示拒绝向瑞艺公某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广告合同之约定,师大教培中心付款日期为见报付款,每期一付,如师大教培中心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向瑞艺公某支付广告费,即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瑞艺公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瑞艺公某要求师大教培中心支付广告费585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经该院释明,师大教培中心认为涉诉合同约定违约金之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该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现无证据显示瑞艺公某于本案中尚存其他实际损失,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应付款额万分之二点五。因涉诉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且最后一期广告发布日期亦为2010年1月18日,故违约金应自2010年1月19日起算。对于瑞艺公某超出上述部分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一、师大教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艺公某给付广告费五万八千五百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驳回瑞艺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师大教培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瑞艺公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某认定韩雪飞的无权代理行为对师大培训中心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判决由师大培训中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某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某、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韩雪飞在签订合同时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是:一、韩雪飞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瑞艺公某与韩雪飞签订涉诉合同时,据以认为其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唯一根据只是韩雪飞曾作为经办人签订了前合同,而师大培训中心在前合同上盖章确认。韩雪飞既不是师大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又不具有“代表人、负责人”的特殊身份。韩雪飞曾代办与瑞艺公某的前合同,并不意味着其仍然可以继续代师大培训中心签订涉诉合同,而无须师大培训中心盖章确认。二、瑞艺公某主观上有过错,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某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瑞艺公某作为广告经营者,首先应审查自己承办广告业务的客户有无做广告或做某项内容广告的合法资格,并要求对方提供证明文件,对没有合法资格以及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瑞艺公某在韩雪飞未能提供证明文件又未得到师大培训中心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某签订合同造成广告费尚未收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韩雪飞签订合同无私人利益、师大培训中心已经实际受益与事实不符。韩雪飞系北京科文兴国公某的员工,受益者是北京科文兴国公某。师大培训中心对以北京师大大学名义发布的培训广告合同进行审查,只是履行监管职责。未经师大培训中心审查通过并盖章确认,不能以北京师范大学发布培训广告。一审判决将师大培训中心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认定为实际受益,而将真正的受益者北京科文兴国公某遗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韩雪飞签订涉诉合同时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与法相悖。

瑞艺公某针对师大教培中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具体答辩意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师大培训中心认为涉诉合同经办人韩雪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韩雪飞是涉诉合同的经办人,而不是代办人。瑞艺公某已经按照法律规某履行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师大培训中心提出的广告实际受益者不是自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二审审理期间,师大培训中心认为前合同中加盖的师大培训中心公某与其现在的公某不一致;前合同与涉诉合同中加盖的瑞艺公某公某与瑞艺公某现在的公某也不一致。但经本院询问,师大培训中心明确表示不对公某是否一致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9月5日的广告合同,即本案的涉诉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师大培训中心的公某,但在甲方处有经办人韩雪飞的签字。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韩雪飞的行为属于表现代理行为。该涉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韩雪飞是前合同的经办人,在前合同的签订时,师大培训中心未向瑞艺公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在签订本案涉诉合同时,师大培训中心亦未向瑞艺公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以师大培训中心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认为瑞艺公某存在明显过错。在师大培训中心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瑞艺公某有理由相信韩雪飞的行为代表师大培训中心。

二、涉诉合同和前合同在签订时间具有连续性,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涉诉合同的履行过程、方式与前合同的履行过程、方式也基本一致。师大培训中心二审期间虽对前合同的签订和前合同的付款提出需要核实,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二审期间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一审期间的自认予以确认。瑞艺公某有理由相信两份合同存在前后连续性;有理由相信韩雪飞在传真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师大培训中心对涉诉合同履行的认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某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某、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瑞艺公某已经举证证明了存在合同书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韩雪飞具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某提到的“诸如合同书、公某、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并不是要求必须全部具备上述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是列举式的进行说明。

四、在《电脑报》上发布的合同明确提到“北京师范大学培训基地”,足以表明师大培训中心明显受益。

在涉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师大培训中心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综上,师大教培中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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