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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北京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阳,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X京永东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远东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尔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郑某、被上诉人远东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鸿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多尔佳公司向远东鸿发公司订购二批石材并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远东鸿发公司依多尔佳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石材(包括开槽见光、磨某、背倒等施工安装),合同结算总价款以实际发货单为结算依据,由远东鸿发公司送到多尔佳公司指定的二连浩特机场等施工工地。合同无预付款,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该批款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货款的100%。2010年1月17日,多尔佳公司签署了验收结算单,确定了总货款。同时,双方还有多尔佳公司负责人李凑明签字确认的增量单,增量货款为12000元。现多尔佳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578000元至今未付。故远东鸿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多尔佳公司:1、给付货款57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多尔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远东鸿发公司为多尔佳公司二连浩特机场的工地送过货,双方就该工地还签订了五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61370元,在实际履行中增加了12000元,双方最终确认的总货款是(略)元。多尔佳公司已实际付款(略)元,已经多付了4811元,故多尔佳公司不欠付远东鸿发公司任何货款,请法院驳回远东鸿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远东鸿发公司与多尔佳公司共签订4份《石材订货合同》及1份《二连浩特机场石材护理包工协议》,约定由远东鸿发公司为多尔佳公司供应石材。合同对送货地点、货款给付及货物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远东鸿发公司依约供货,供货总金额为(略)元(含增量12000元)。多尔佳公司已付货款607980元,余款530189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多尔佳公司称北京天启隆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启隆源经营部)是远东鸿发公司的石材供应商,远东鸿发公司同意多尔佳公司及其委托的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应付远东鸿发公司的部分货款直接打给天启隆源经营部。远东鸿发公司对多尔佳公司所述不认可,称不知道天启隆源经营部。多尔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远东鸿发公司称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9日及2011年1月24日,王某收到的三笔款项,不是多尔佳公司给远东鸿发公司的,是给付其他公司的货款。多尔佳公司不认可。远东鸿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远东鸿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7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远东鸿发公司与多尔佳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远东鸿发公司提交的《石材订货合同》、《二连浩特机场石材护理包工协议》、付款款单复印件、增量单,多尔佳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28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8月6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8月17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8月30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9月2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9月10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9月16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9月18日的给付凭证、2009年10月20日的给付凭证、2010年1月20日的给付凭证、2010年2月7日的给付凭证、2011年1月24日的给付凭证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远东鸿发公司与多尔佳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及一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多尔佳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现多尔佳公司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远东鸿发公司给付余款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该院查明,多尔佳公司已付货款607980元,尚欠货款530189元,故该院对远东鸿发公司要求多尔佳公司给付货款53018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多尔佳公司给付货款478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多尔佳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意见,因多尔佳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多尔佳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多尔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远东鸿发公司货款530189元及利息(以53018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多尔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对多尔佳公司与远东鸿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一系列合同,认定不清。多尔佳公司与远东鸿发公司之间在2009年七、八月份期间签订了4份石材订货合同、1份石材养护协议。合同签订后,多尔佳公司及多尔佳公司委托的其他合作方均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远东鸿发公司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的义务。在实际付款义务的履行过程中,部分由多尔佳公司直接支付给远东鸿发公司,部分通过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远东宏发公司及远东鸿发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天启隆源经营部。多尔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印证此事,一审法院以多尔佳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付清了全部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不仅未对委托付款的事实予以审查,而且亦未对委托收款以及远东鸿发公司与天启隆源经营部之间的密切关系进行审查,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案中,多尔佳公司的其中一笔付款是通过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支付给天启隆源经营部的,对该笔款项远东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多尔佳公司的货款,这足以说明委托收款和委托付款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一方面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又以远东鸿发公司不认可其他委托收款的事实为由,否认了其他7笔委托收款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3)本案所在的施工现场是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该工程的发包方是二连浩特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中标该工程的内装修和外装修工程。前述两家公司又与多尔佳公司签订合同,将内装修和外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委托多尔佳公司购买。多尔佳公司和前述两家公司之间既是合作也有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且互负给付义务。正是基于此前提,在远东鸿发公司将多尔佳公司所需石材运至施工场地后,多尔佳公司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远东鸿发公司付款。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未予审查也未予认定,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应予纠正。(4)一审法院对于远东鸿发公司与天启隆源经营部之间的密切合作关系并未予以审查认定,使判决结果与客观实际严重背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确认的一笔委托收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天启隆源经营部,对该笔款项,远东鸿发公司予以确认。多尔佳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仅可以确定天启隆源经营部代远东鸿发公司收取款项,而且还参与石材养护合同履行。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多尔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判决多尔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背了商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仅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也破坏了市场流转的规则和正常秩序,应当予以纠正。多尔佳公司与远东鸿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多尔佳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远东鸿发公司也根据多尔佳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分批发货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交易过程并未因多尔佳公司不交货款而中止或中断,这可以说明远东鸿发公司认可了多尔佳公司向天启隆源公司付款的行为,也可以说明天启隆源公司是代远东鸿发公司收取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无视此事实,得出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远东鸿发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鸿发公司承担。

多尔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石材送货单,证明多尔佳公司按照2009年7月28日的合同向远东鸿发公司支付预付款27500元后,2009年8月6日,远东鸿发公司向多尔佳公司发送第一批石材,同日,多尔佳公司向远东鸿发公司支付60000元进度款;

2、付款委托书,证明多尔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55000元石材预付款;

3、第二石材送货单,4、付款申请书,前述证据证明2009年8月8日,远东鸿发公司向多尔佳公司发送第二批石材,到货后,多尔佳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委托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70000元进度款,远东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开具了收条;

5、第三批石材送货单,证明远东鸿发公司向多尔佳公司发送第三批石材,多尔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日向远东鸿发公司支付了75000元进度款;

6、付款委托书,证明2009年8月10日,多尔佳公司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预付款30000元;

7、第四批石材送货单,证明远东鸿发公司在2009年8月30日向多尔佳公司发送了第四批石材,同日,多尔佳公司向远东鸿发公司支付95000进度款;

8、石材送货单(金龙灰石材门套),9、付款委托书,前述证据证明2009年9月8日远东鸿发公司向多尔佳公司交付门套石材,多尔佳公司在2009年9月18日向远东鸿发公司支付50000元进度款,2009年9月28日多尔佳公司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100000进度款;

10、石材送货单(珍珠红等),11、付款申请,证明2009年9月8日远东鸿发公司向多尔佳公司发送珍珠红、石榴灰等石材,多尔佳公司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100000元进度款;

12、付款委托书,证明多尔佳公司委托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二连浩特机场石材护理包工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预付款;

13、付款委托书,证明多尔佳公司委托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100000元石材款;

14、付款委托书,证明多尔佳公司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支付50000元石材款;

15、《石材护理包工协议》、《协议》,证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与远东鸿发公司签订了《石材养护协议》,多尔佳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与远东鸿发公司、天启隆源经营部四方签订协议,其中天启隆源经营部与远东鸿发公司是作为合同乙方一同盖章确认,天启隆源经营部与远东鸿发公司之间关系密切,多尔佳公司及多尔佳公司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天启隆源经营部付款就是向远东鸿发公司付款;

16、《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石材订货合同》,证明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部装修工程,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项目部与多尔佳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付多尔佳公司的石材款,多尔佳公司直接委托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项目部支付,委托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17、《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石材订货合同》,证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部装修工程,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与多尔佳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多尔佳公司的石材款,多尔佳公司直接委托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付款的事实存在。

远东鸿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多尔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凡是远东鸿发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均应有相应的收据,不同意多尔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远东鸿发公司对上诉人多尔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5以及证据16、17中的《中标通知书》及《石材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多尔佳公司的事实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多尔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14系多尔佳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并无远东鸿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多尔佳公司提交的证据4----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向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单方自行出具,并无远东鸿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多尔佳公司主张的关于多尔佳公司委托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向远东鸿发公司指定的天启隆源经营部付款70000元这一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多尔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6、17中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因多尔佳公司未提供前述合同的原件,且前述合同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在一审法院2012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远东鸿发公司称天启隆源经营部不是远东鸿发公司的供货商,远东鸿发公司不知道天启隆源经营部,天启隆源经营部与远东鸿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在本院2012年4月5日的庭审中,远东鸿发公司称其与天启隆源经营部只有一笔业务往来。

在本院2012年4月25日的庭审中,远东鸿发公司称其与天启隆源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具体几笔并不清楚。

2008年12月25日,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项目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楼外装修工程施工。

2009年2月28日,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项目部与多尔佳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约定由多尔佳公司向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外装修工程项目部供应石材。

2009年6月4日,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二连浩特机场航站楼楼内装修施工。

2009年6月10日,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与多尔佳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约定由多尔佳公司向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供应石材。

2009年10月15日,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与远东鸿发公司签订《二连浩特机场石材护理包工协议》,约定由远东鸿发公司为二连浩特机场的墙面及地面石材进行养护。前述协议对合同价款、施工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

2009年11月3日,多尔佳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远东鸿发公司(但乙方处有“王某”签名并加盖有天启隆源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及远东鸿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关于石材养护合同事宜,具体与远东鸿发公司的结算金额以2009年10月10日所签订合同为准。2009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石材养护合同只与机场甲方结算,后者与前者合同结算差额核减远东鸿发公司所供石材”。诉讼中,远东鸿发公司主张,前述《协议》只涉及石材养护问题,当时打印的时候并未加盖天启隆源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天启隆源经营部的印章是在王某签名后另行加盖的,但其对“王某”的签名及远东鸿发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确认,远东鸿发公司对其关于天启隆源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是在王某签名之后加盖的事实主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多尔佳公司称是加盖天启隆源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在先,王某签名在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多尔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东鸿发公司与多尔佳公司签订的四份《石材订货合同》及《二连浩特机场石材护理包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远东鸿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指定了天启隆源经营部为代收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多尔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远东鸿发公司在本案中指定了天启隆源经营部为代收款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多尔佳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均无远东鸿发公司人员签字或远东鸿发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远东鸿发公司曾同意指定天启隆源经营部为代收款人。多尔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远东鸿发公司曾指定天启隆源经营部为代收款人。远东鸿发公司是否指定了天启隆源经营部为其代收款人依据多尔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远东鸿发公司关于其与天启隆源经营部之间关系的陈述虽然有不一致之处,但这并不能免除多尔佳公司对其关于远东鸿发公司指定了天启隆源经营部为代收款人这一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多尔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多尔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的电汇凭证(2009年8月14日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向天启隆源经营部付款7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多尔佳公司向远东鸿发公司付款70000元的依据为2008年8月13日有“王某”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及收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现双方对于多尔佳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争议,多尔佳公司关于其如果未付清远东鸿发公司石材款,则远东鸿发公司不会持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并不能免除其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现多尔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4、即使2009年11月3日,多尔佳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部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远东鸿发公司(但乙方处有“王某”签名并加盖有天启隆源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及远东鸿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时,王某签名在后,天启隆源经营部盖章在前,亦无法得出远东鸿发公司曾指定天启隆源经营部为代收款人的结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元,由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元,由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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