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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视瀚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青青书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瀚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君,北京市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青书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视瀚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瀚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青书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书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瀚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君,被上诉人青青书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瀚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7年开始就共同发行、销售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等高等教育教材进行合作。双方商定,每年由中视瀚文公司按青青书坊公司提供的春秋二季高等教材数目订单供书,经中视瀚文公司对教材订单进行审核后,通知青青书坊公司到仓库提书,教材书款由青青书坊公司向中视瀚文公司分期结算。自2008年始,青青书坊公司不能如期结款。在催促之下,青青书坊公司曾于2010年陆续向中视瀚文公司出具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付款通知单3份,欠款总额519073.57元。青青书坊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该应付款通知单、销售业务清单均未载明结款的具体时间,对于上述欠款,青青书坊公司未予清偿。故中视瀚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青青书坊公司支付教材结算欠款519073.57元;2、青青书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青青书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款项已经付清,故青青书坊公司不欠中视瀚文公司书款,不同意中视瀚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视瀚文公司与青青书坊公司自2007年起存在业务往来,青青书坊公司从中视瀚文公司处购进图书,向其支付书款。在2008年10月14日、11月8日及11月18日青青书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中视瀚文公司出具的《应付款通知单》签字认可尚欠519073.57元书款未付。但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又于同年11月1日及11月21日在青青书坊公司出具的《付款单》上签名,并注已收款或已结字样。

另查,何某曾于2011年5月12日到北京市X村X街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5月5日下午在向李某追帐时受李某等人殴打并威胁下写下欠条等。中关村X街派出所在对双方制作询问笔录未认定上述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中视瀚文公司提交的应付款通知单5张、青青书坊公司提交的付款单6张、北京市X村X街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中视瀚文公司与青青书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

中视瀚文公司虽依据青青书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的《应付款通知单》主张青青书坊公司尚欠519073.57元书款未付,但青青书坊公司亦向该院提交了其后由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付款单》予以抗辩,中视瀚文公司虽提出上述签字系在何某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同时,中视瀚文公司又提出《付款单》上的付款金额与《应付款通知单》的欠款金额有不一致之处,故可以说明欠款并未付清。但在何某签字的《付款单》上,列明了双方的往来明细,该明细的具体事项与《应付款通知单》的内容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何某签名并写明已收款,故应认定双方列明的交易事项已结清付款。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该院认为中视瀚文公司主张青青书坊公司支付欠款519073.5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视瀚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视瀚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青青书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认可的应付款通知单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11月8日及11月18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10月14日、11月8日及11月18日。一审法院的认定颠倒了欠款和还款的先后顺序。2、一审法院认为中视瀚文公司提交的付款单上的付款金额与应付款通知单的欠款金额有不一致之处,可以说明欠款并未付清,但在何某签字的付款单上列明了双方往来明细,该明细具体事项与应付款通知单的内容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何某签名并写明已收款,应认为双方列明的交易事项已结清款项。中视瀚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有何某签名的一张付款单的明细部分包含了389219.96元的事项,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中视瀚文已收回389219.96元欠款,因为该付款单载明的付款金额为283217.9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证据规则,青青书坊公司主张款项已结算,在付款单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与其前述主张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青青书坊公司就其主张的款项已付清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此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不当。

青青书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青青书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学兰的证言,及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的支票登记簿,证明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曾经将13张支票交付给青青书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从内容上看,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中视瀚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应付款通知单载明的进货起始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4日、2008年11月10日”,载明的进货截止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8日、2008年11月6日,载明的欠款额分别为389219.96元、44867.31元、84986.30元。前述三份应付款通知单的尾部分别手签有“李某未付、10.10.14”、“李某未付、10.11.8”、“李某未付、10.11.18”。诉讼中,青青书坊公司认可前述“李某未付”系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所签,但不认可前述落款日期中的年份“10”为李某书写,并称李某签字的日期分别应为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8日、2008年11月16日,青青书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前述书落款日期中的年份“10”是否为李某本人所写以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中视瀚文公司称前述落款日期的书写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8日。

青青书坊公司提交的三份付款单载明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1日及2008年11月21日(后两份付款日期相同),载明的付款金额分别为283213.91元、44867.31元、84986.30元,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为591264.41元、44867.31元、84986.30元,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分别在三份付款单的首部书写“何某已收款”、“何某已结”、“何某已结”。诉讼中,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称前述签名均是在2011年5月份所写,并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青青书坊公司称何某的前述签名分别是在2008年11月1日及2008年11月21日(后两次书写日期相同)所写。

在本院2012年4月16日的法庭询问中,中视瀚文公司称三份付款单到现在总共只付了四十万,还有十万未付。在本院2012年5月3日的庭审中,中视瀚文公司称现在因证据不足,其认为青青书坊公司的欠款额为106006.05元,其余的都视为青青书坊公司付款了。中视瀚文公司亦称青青书坊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21日的两份付款单的金额,视为青青书坊公司已经支付过了。

诉讼中,中视瀚文公司称其出售给青青书坊公司的书并未全部入账,中视瀚文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不完整,对账时是以青青书坊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为准。

中视瀚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北京市X村X街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5月5日17时许,青青书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中关村昊海楼X层胁迫其书写了一张九万元的欠条,何某在报案中并未提及三份付款单上的何某的签名是被胁迫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视瀚文公司与青青书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视瀚文公司关于青青书坊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中视瀚文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视瀚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其提交的有青青书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的三份应付款通知单(欠款金额总计为:519073.57元,载明的欠付金额分别为:389219.96元、44867.31元、84986.30元),现前述三份应付款通知单注明的落款时间为分别为“10.10.14”、“10.11.8”、“10.11.18”,青青书坊公司抗辩其已付款的依据为其提交的有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名的三份付款单(载明的付款金额分别为283213.91元、44867.31元、84986.30元,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为591264.41元、44867.31元、84986.30元),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称其在前述三份付款单中签名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份。因此,本院认为前述三份应付款通知单注明的落款时间“10.10.14”、“10.11.8”、“10.11.18”中的年份“10”的实际书写时间究竟为2008年还是为2010年亦或是否为李某本人所写,均在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认可的其书写三份付款单上的签名的时间之前,因此,本院认为不需要对中视瀚文公司提交的三份应付款通知单中的落款时间“10.10.14”、“10.11.8”、“10.11.18”中的年份“10”的实际书写时间及是否为李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对青青书坊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视瀚文公司所述一审法院颠倒了欠款和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庭审中,中视瀚文公司称现在因证据不足,其认为青青书坊公司的欠款额为106006.05元(有李某签名的载明的落款日期为“10.10.14”的应付款通知单的欠款金额389219.96元减去有何某签名的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的付款单的付款金额283213.91元的差额),其余的都视为青青书坊公司付款了,中视瀚文公司亦称青青书坊公司提交的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的两份付款单的金额(分别为44867.31元、84986.30元),视为青青书坊公司已经支付过了。前述陈述与中视瀚文公司在一审主张有关青青书坊公司的未付款的总额为519073.57元,三份付款单中的何某的签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事实主张,明显不一致。对此,中视瀚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由于在二审期间中视瀚文公司称有何某签名的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的两份付款单的金额(分别为44867.31元、84986.30元),视为青青书坊公司已经支付过了,其现在主张的青青书坊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06006.05元(有李某签名的载明的落款日期为“10.10.14”的应付款通知单的欠款金额389219.96元减去有何某签名的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的付款单的付款金额283213.91元的差额),由于前述付款单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而对应的应付款通知单载明的落款时间为“10.11.8”及“10.11.18”,因此,本院认为这亦可以证明付款单的实际付款时间,应在应付款通知单的实际落款时间之后,这可以佐证本院前述1的论述。4、由于青青书坊公司提交的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的付款单的明细的内容包含了中视瀚文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0.10.14”应付款通知单的全部明细的内容,而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前述付款单上签名并书写已收款,应视为中视瀚文公司与青青书坊公司就双方列明的交易事项已结清款项。否则,中视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名的同时不注明尚欠款的数额就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综上,虽然本院在二审期间并未采信青青书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并结合中视瀚文公司在二审期间关于其出售给青青书坊公司的书并未全部入账,中视瀚文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不完整,对账时是以青青书坊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为准的陈述以及中视瀚文公司在审理期间对欠款数额不一致以及是否收到相应货款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中视瀚文公司关于青青书坊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中视瀚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中视瀚文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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