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昌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宋某。

被告石某。

被告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

被告聂某。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石某、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聂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裕通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8月4日18时05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被告国土局所属的鄂x小型越野客车在京港澳高某公路赤壁服务区撞上被告聂某驾驶的被告裕通公司所属的鄂x大型卧铺客车,导致站在鄂x车前的乘客即原告高某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某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23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某例;

2、高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拟证明高某的子女情况及受伤后其妻子刘某某的陪护情况;

3、石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石某的身份和其所驾事故车辆的权属;

4、聂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聂某的身份和其所驾事故车辆的权属;

5、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国土局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6、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裕通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

8、高某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数额和发放情况,进而证明应按其工资水平赔偿误工费用;

9、刘某某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数额和发放情况,进而证明应按其工资水平赔偿其陪护费用;

10、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共住院26天;

1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9991元;

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费用510元;

13、食宿费发票,拟证明事故期间原告食宿费用1500元;

1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期间原告交通费用2856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是国土局的司机,开车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某由国土局承担。

被告石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土局辩称,对原告请求承担责任某方式和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项赔付。另外我方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扣减。我方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一并赔付。

被告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土局同高某的调处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

2、国土局关于处理事故费用的情况说明和高某的证明,拟证明国土局垫付费用13301.3元;

3、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因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11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行业互赔规定,我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某额内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赔偿项目计算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之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聂某和被告裕通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和国土局对原告的证据1、3、4、5、6、7、9、10、11、12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3、14的交通费用过高,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依照相关规定也只限于1-2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5、6、7、10、11、12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再婚及次女高某某出生都在事故发生之后,故次女高某某的抚养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应当有劳动合某、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食宿和交通费用过高。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应当予以采信;证据8、9内容表达清楚、完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结合某作性质和当地实际水平,其所证明的工资标准并不畸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食宿和交通费用是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国土局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无权对责任某例的分配作出处分和约定;对证据2有部分异议,只认可国土局垫付了9493元和1500元,共计10993元;证据4有异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国土局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被告石某对国土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高某和国土局就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其中双方对国土局承担的事故责任某例作出了约定,从而忽视了其他责任某体的意思表示,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国土局单方对处理事故所垫付费用的情况说明,对原告认可的10993元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8时05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被告国土局所属的鄂x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78KM处附近,从应急车道行驶时撞上站在由被告聂某驾驶停于慢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被告裕通公司所属的鄂x大型卧铺客车车前的原告高某(鄂x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造成高某受伤、鄂x小型越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以“高某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土局向原告垫付费用10993元(其中医疗费9991元),因事故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高某于2010年9月8日同刘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高某婚前育有一女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3日又生育一女高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石某系国土局司机,其驾驶的鄂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是国土局,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24时止。鄂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高某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各保险公司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认为应当依照保险行业《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平均分担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某系国土局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国土局承担。原告高某于2010年8月4日因事故受伤致使十级伤残,同年9月8日登记再婚,其时其妻刘某某已怀孕约9个月,原告因伤未能尽情享受婚姻的喜悦和天伦之乐,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同时,刘某某作为高某的妻子,在其受伤后对其负有照顾和护理的义务,其在护理期间虽然有误工损失,但因其本身也在怀孕期间,该误工损失并非完全出于护理需要而导致,故对高某的护理费用,本院参考刘某某的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长女高某某生活费为6870.60元[11451×(18-6)×10%÷2],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次女高某某系在事故之后出生,对原告该项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986.60元(16058元/年×20年×10%+6870.60元)。原告诉请之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有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国土局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与本案无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8193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各赔偿40966.80元;

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湖北省赤壁市国土资源局垫付的费用10993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各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海峰

审判员鲁学安

人民陪审员朱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日书记员张伟

附:赔偿明细:

1、医疗费9991元;

2、残疾赔偿金38986.60元(16058元/年×20年×10%+6870.60元);

3、精神抚慰金5000元;

4、误工费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

5、护理费7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

7、鉴定费510元;

8、交通费2856元;

9、食宿费1500元;

10、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

以上合某81933.60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