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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昌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又名黄X)。

被告余某,(又名黄X)。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由父亲以坐堂招夫的形式凑合的,199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某,一子黄某。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X镇民政办公室及孝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任劳任怨,自己的劳动成果都如数给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应补偿我的损失15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以“黄某红”、“黄某虹”名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某,一子黄某。夫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俩人虽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分居期间,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住房屋为共同财产,经本院查明且被告亦承认属原告父母婚前建造,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作为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某某,被告抚养婚生子黄某,抚养费年限的差额,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红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黄某红抚养,婚生子黄某由被告余某抚养。原告黄某红承担抚养费差额17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某刚

审判员杨毅

人民陪审员王栋成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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