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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海市圣罗兰装饰瓷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圣罗兰装饰瓷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张某某,均是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圣罗兰装饰磁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原审被告马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邦,被上诉人圣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张某某,原审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冠美公司与圣罗兰公司订立欠款确认书,约定冠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购买圣罗兰公司产品时,需对部分货款40万元延期支付;冠美公司保证在2003年12月25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尚欠货款给圣罗兰公司,冠美公司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拒付欠款,否则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圣罗兰公司,并自购买产品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在该欠款确认书下方,马某签名确认愿意对冠美公司欠圣罗兰公司40万元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2003年12月30日圣罗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冠美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6月3日,原审法院向冠美公司和马某发出开庭传票,通知冠美公司和马某将于2004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2004年6月9日,冠美公司和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合同书等6份证据材料。200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在冠美公司和马某没有及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并当庭宣判,对冠美公司和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铁军邮寄举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圣罗兰公司起诉的被告是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某,但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上的被告是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和马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欠圣罗兰公司货款40万元,依法应予支付。圣罗兰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有双方约定为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马某自愿对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圣罗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和马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40万元及该款从2003年3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圣罗兰公司。二、马某对前项债务承担连事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1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共(略)元由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冠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冠美公司和马某享有的举证和质证权利。事实如下:2004年6月3日冠美公司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通知于6月10日开庭审理冠美公司和圣罗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冠美公司收到传票后于6月9日向原审法院用特快专递邮寄了6份证据。6月10日开庭时,冠美公司由于交通原因迟到,原审法院没有对冠美公司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质证,即进行了口头宣判,剥夺了冠美公司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冠美公司合法诉讼权利。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冠美公司补充陈述如下:

1、原审判决的主体错误,本案一审时,圣罗兰公司起诉的被告是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时错写为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即不是本案的冠美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冠美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冠美公司已经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冠美公司放弃举证权利是不符合事实的;3、冠美公司并没有欠圣罗兰公司40万元的货款,圣罗兰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4。冠美公司一审时没有及时到庭,而不是拒不到庭,在原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冠美公司当时已经向法官和书记员陈述了迟到的事实,也明确提出反诉,由于没有及时到庭,冠美公司需要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在冠美公司没有及时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冠美公司的诉讼权利;5、到现在为止围绕着一个合同出现了三个案,即南海法院的X号案、本案以及禅城区法院受理的另一案共3个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于并案审理,更好地解决纠纷。

上诉人冠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2月25日圣罗兰公司与冠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2、2003年3月13日圣罗兰公司与冠美公司签订的销售补充协议;

3、2003年7月9日圣罗兰公司发出的《关于高速产品结构的通知》;

4、2003年10月31日冠美公司致刘晖经理的函;

5、2003年7月3日《2003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市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及其他客户投诉材料;

6、2003年5月27日冠美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7、2004年9月21日冠美公司代理人杨铁军邮寄诉讼材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

被上诉人圣罗兰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剥夺冠美公司的权利,冠美公司在开庭前即6月9日已经以邮寄的方式举证,即已经行使了举证权利;2、冠美公司在6月3日已经接到了6月10日开庭的传票,却在6月9日才提交证据,冠美公司实际上是不想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冠美公司自己的行为导致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质证,应由其承担有关的责任;3、证据应该当庭质证,由于冠美公司的过错导致其证据不能当庭质证,应由其承担责任;4、冠美公司没有及时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就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5、冠美公司现在提出主体不适格是自相矛盾的,如果一审时主体不适格,为何在原审判决出来后,冠美公司会签收有关的法律文书,现在冠美公司又以什么身份提起上诉呢“责任”两字是笔误,原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存在笔误,可以补正笔误;6、冠美公司就其上诉意见,已经另案起诉了,并且已经得到受理了,如果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将会对同一事实重复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圣罗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剥夺了马某的诉讼权利,一审时马某与冠美科公司的代理人是相同,所举证据也相同的,马某是担保人,其提供担保是圣罗兰公司串通导致的。

原审被告马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圣罗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马某承担连清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上,却是判令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马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体与圣罗兰公司起诉的主体不一致,应属主体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冠美公司和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审法院向冠美公司和马某发送的举证通知书第二条的规定,则应视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质证,以致所作出的裁判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原审法院就开庭时冠美公司和马某缺席这一事实,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表述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及时到庭应诉”,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前后表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极不严谨。作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缺席法庭的审判活动,均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法院均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诉讼主体审查不严,导致主体错误,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依法进行质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冠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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