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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25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1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安套(已被判刑)等人去到位于舞阳县,将该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价值4340元。

二、盗窃罪

2001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安套(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将该厂院内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价值96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将舞阳县原种场的变压器偷走无异议,但认为该变压器没有使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辩护人还提出马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并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1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安套(已被判刑)等人去到位于舞阳县,将某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价值4340元的铜芯盗走。过程中马某某以为被人发现而独自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同案犯安套、王某利供述;3、证人王某、张某乙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01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安套(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将某厂院内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价值9660元。2010年4月16日,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同案犯安套、王某利、董老虎供述;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月被本(2004)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供述了2001年11月13日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2003)舞刑初字第X号

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和盗窃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中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第十一起犯罪,即本案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该犯罪事实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变压器正在使用,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03年经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虽其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的盗窃犯罪系漏罪,与原判决属同一罪名,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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