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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不服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197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袁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本案)和原告吕某诉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另案),均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对该二案分别受理后,均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该二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负责人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原告吕某作出了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在留固十字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302),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照片2张。

原告吕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实体、程序均多处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10年2月25日,我在车管所审车查询时,被告告知我的面包车于2010年2月12日14时在留固镇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为此,被告不听陈述辩解直接对我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因我没有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我就依法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两张同为拍摄牌号为豫x车辆尾部的照片,并且拍摄画面明确显示为两辆机动车。除此之外被告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关于在被电子警察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况下,经核实应当予以消除或撤销的规定,滑县公安局自应在依法核实后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然而滑县公安局竟违背事实真相,作出了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二、被告的处罚决定悖情逆理,严重违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宗旨,依法依理均应予以撤销。1、根据被告提交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照片中车辆就必然是我所有的车辆,因为套牌车在实践中是常见现象。2、根据被告提交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尾部牌号为豫x的车辆当天就必定是由我驾驶并闯了红灯。3、根据拍摄画面情况,可以确认第一辆大客车才是闯红灯的罪魁祸首,紧跟其后的豫x车辆并无故意闯红灯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显属意外事件。4、我国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并以教育广大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最终目的和宗旨。本案中,被告为罚而罚的处罚决定不但违法,而且违背了以教育为根本目的的宗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原告吕某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公布》新闻稿;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3、《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修订稿)》;4、诉讼费收费票据;5、代理费收据、6、打印、复印费收据。

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显示,2010年2月12日14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红灯亮还剩16秒时闯红灯而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通行的有关规定,这一违法事实不容置疑。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于法有据,有章可循,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众所周知,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的形成,需要广大道路参与者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理应模范遵守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而不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寻找一些与法相违背的理由去遮掩,这样只能为造成交通秩序的混乱埋下隐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原告吕某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因经本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3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4时11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留固镇X路口在红灯亮还剩16秒时自南向北闯红灯而行。2010年2月25日,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吕某(机动车所有人)作出了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滑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本案中,原告吕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留固镇X路口在红灯亮还剩16秒时自南向北而行,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根据被告提交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照片中车辆就必然是我所有的车辆,因为套牌车在实践中是常见现象,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根据被告提交拍摄画面的单一孤证推不出尾部牌号为豫x的车辆当天就必定是由我驾驶并闯了红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故被告在照片不能确定驾驶人的的情况下,对违法机动车所有人即原告予以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关于在被电子警察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情况下,经核实应当予以消除或撤销的规定,滑县公安局自应在依法核实后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的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0年4月22日“关于对‘电子监控执法’问题的答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救济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款中关于“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情况,其实质就是针对机动车超速交通违法行为。对于能确认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根据监控照片明显能够确认违法车辆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可不适用该条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根据拍摄画面情况,可以确认第一辆大客车才是闯红灯的罪魁祸首,紧跟其后的豫x车辆并无故意闯红灯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显属意外事件。对于该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对原告吕某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某众

审判员辛国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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