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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钟湘×、胡昭×、黄绍×、郭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72年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湘×,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务农,住(略)。

被告:胡昭×,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黄绍×,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户,住(略)X镇。

被告:郭履×,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银行职员,住(略)X镇。

原告赵某诉被告钟湘×、胡昭×、黄绍×、郭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告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钟湘×、胡昭×、黄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四被告于(略)X村民钟××、钟××签订合资建房协议。2010年7月26日,被告钟湘×找到原告,称他与其他被告会建的房屋一层门面76.25平方需对外出售,并与原告达成转让合同,约定以3800元每平方的价格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按以约定支付210,000元给被告钟湘×,同年12月3日再支付60,000元给被告钟湘×。

但时至今日,四被告并未切实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反而以他由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虽经多次协商,但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将门面交付原告或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00元并赔偿利息,由四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10月22日四被告与钟××、钟××签订的《关于合资建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建房关系的事实。

(2)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湘×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被告钟湘×2010年7月26日、1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已交纳27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的事实。

(4)张××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未与原告一起参加购房一事的事实。

被告钟湘×辩称,本人与胡昭×、黄绍×、郭履×四人合伙与钟××、钟××合作建设七层楼房一栋,分得一层门面76.25平方米。2010年7月26日本人将门面以3800每平方米卖给原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70,000元。后来,胡昭×再明知该门面已外卖的情况下,瞒着本人和原告又将该门面卖给他人,一房两卖,致使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事后本人退还原告购房款80,000余元。造成这一局面,本人没有过错,胡昭×违背诚信原则,造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钟湘×就辩称提供了被告黄绍×于2010年7月27日收到钟湘×合资建房款100,000万元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钟湘×已投资建房的事实。

被告胡昭×、黄绍×、郭履×辩称,原告与三合辩人未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钟湘×的买卖关系没有经三答辩人同意,应属无效。钟湘×与案答辩人的合伙资金根本没在规定时间内打到合伙人共同指定的账号上,应视为钟湘×自动放弃合伙人的权益。钟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也没有打入合伙人工程指定账号作建筑工程用,三答辩人完全不知原告已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应属与钟湘×个人的直接关系,与三答辨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就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3月24日四被告人会谈纪要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并约定投资款交纳时间的事实。

(2)收黄绍×合资款10万元收条一张,拟证明合伙人投资款均先由胡昭×统一收取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湘×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昭×、黄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认为未经其他三合伙人同意,被告钟湘×单独与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钟湘×对被告胡昭×、黄绍×、郭履×提供的证据证实性每异议。被告黄绍×对被告中钟湘×提供的证据,认为收取钟湘×10万元集资款是自己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如果自己在合伙期间能分得利润,自己应得部分可分配一半给被告钟湘×。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2日四被告与钟××、钟××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钟××、钟××提供土地(属集体性),四被告人出资建房,同时对土地赁用面积及房屋、门面的分配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4日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会谈纪要》,约定了共同所建房的出售底价,同时约定各自出资额为100,000元及交纳出资的时间。2010年7月26日被告钟湘×将合伙所建房屋的门面以合伙约定的底价3800每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书》。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钟湘×购房款210,000元,被告钟湘×于次日交100,000元给被告黄绍×作为合伙集资款,同年12月3日原告又支付60,000元给了被告钟湘×,后被告胡昭×、黄绍×、郭履×从被告钟湘×出售该门面给原告未经他们同意为由,将该门面另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门面。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将该门面交付原告使用或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钟湘×返还了原告购房款88,000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所建房屋的土地属钟××、钟××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性质,该土地的使用权不能有偿出让,故原告与被告钟湘×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钟湘×因此而取得原告的购房款应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钟湘×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书时》,向原告出局了四被告与钟××、钟××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可以证明四被告属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钟湘×应偿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胡昭×、黄绍×、郭履×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退还原告赵某购房款18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128.75元,合计197128.75元,被告胡昭×、黄绍×、郭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钟湘×承担,被告胡昭×、黄绍×、郭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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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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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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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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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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