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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严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自溆浦县X村到谭家湾镇赶集时,当车行驶到谭家湾镇X村路段,由于被告张某堆放在公路上石块、沙子的妨碍,致使原告与对向张某生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刮,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73000元的百分之四十即2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车路堆放石块、沙子导致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溆浦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在该车路边堆放石块沙子的事实;

3、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边堆放石块沙子的事实;

4、对张某政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沙子系被告张某堆放的事实;

5、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6、医疗费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14176.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颜某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颜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由溆浦县X村到谭家湾镇X村路段,与对向张某生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刮,导致原告受伤。事发路段被告张某在道路的北侧堆放石块、沙子,占北侧路面宽2.6米,长9.7米,且未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送往低庄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共花费医药费14176.4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生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与张某生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2011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张某生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生承担主要责任,溆浦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被告张某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出划分,但被告张某在公路上堆放沙石,未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医疗费按发票据实计算,后期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417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30%)33732元,误工费(90天×60元/天)5400元,护理费(43天×60元/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2元/天)51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704.4元,被告张某应承担15%即9405.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承担147元,被告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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