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吴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某,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66年11月3日出某,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女,1966年11月3日出某,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招银大厦X楼。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吴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亦即原告吴某,被告平安财险武汉江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吴某共同诉称,原告张某于2009年8月28日为自购的鄂x号富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分别为(略)和(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还就车辆损失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并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费。2009年11月16日20时许,原告吴某驾驶该鄂x号富康小轿车(车内载乘客陈春香)沿三环线由汉阳向武昌方向行某。当晚20时10分,原告吴某驾车行某三环线汪家咀立交桥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自驾车车头撞击同向前行某一辆大货车尾部,造成自车受损。车上乘客陈春香下车帮忙查看车辆受损情况时,另一辆大货车同向急驶至此并从后撞击原告吴某所驾车辆尾部,导致该车突然前冲,将已下车站在事故车辆前方查看的陈春香撞到,致陈春香身体受伤,原告急忙下车查看伤者时,追尾车辆趁机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立即报警抢救伤者,并及时向被告报案。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420132(2009)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肇事逃逸车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春香不负此事故责任。伤者陈春香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山医院进行某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行某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加压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时间31天。此后,陈春香只能长期卧床休息,无法自由行某。经过近两年的治疗,伤者陈春香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人民币,下同),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在伤者陈春香可以行某后,原告吴某与伤者陈春香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原告吴某赔偿陈春香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于当日向伤者付清该款项。两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伤者陈春香是车上乘客,应按商业险中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并拒绝赔偿有关垫付的其他费用。两原告认为,伤者陈春香是在查看车辆受损情况时受伤的,也就是说伤者被撞倒时已离开原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因此伤者对于原告的车辆而言应该是第三者,原告在交通大队主持下向伤者作出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某赔。此外,原告自购车辆因此次事故也遭受到损失,在4S店维修时按被告的核价进行某算,支付维修费用7068元。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伤者陈春香垫付的10万元,车辆维修费7068元,共计人民币1070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某关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春香属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故被告只应在该车上人员商业险限额内进行某偿;原告诉求过高,其诉求相关损失缺乏依据,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有权就其损失重新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办理理赔应提交驾驶证、行某、保险单以证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某证原件,且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包括另一肇事车辆赔偿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有一逃逸车辆负同等责任,故受害人陈春香的损失应由逃逸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某付,超过其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逃逸车辆和被保险车辆各承担50%;现原告无法向肇事逃逸车辆追讨而向被告主张某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无法说明事故原因且导致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其相关车损也并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于2009年8月28日为自购的鄂x号富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略)和(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还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原告张某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上述两险种的保险费。2009年11月16日20时10分,原告吴某驾驶鄂x号被保险车辆载乘客陈春香沿三环线由汉阳往武昌方向行某至汪家咀立交桥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其车撞击同向前方行某的一辆大货车尾部,造成自车受损,前车无损自行某开。随后,原告吴某将车停在中间慢速车道内,未开启应急灯、未放置警示标志牌,同车乘客陈春香下车查看该车受损情况。这时,后面另一辆大货车同向驶来,撞击其车尾部,导致原告所驾车辆将下车查看损失的陈春香撞到在地,追尾大货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即报警、报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对第一起事故作出№(略)《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车(即原告吴某驾驶车辆)撞击乙车,乙车无损自行某开;第二起事故作出某420132(2009)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认定:原告与肇事逃逸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客陈春香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春香被送往武汉市中山医院进行某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行某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加压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时间31天。伤者陈春香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2011年9月4日,原告吴某与伤者陈春香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主持调解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1、陈春香的医药费8154.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2、陈春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以上1—3项共计121985.4元,由原告吴某承担此事故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5、上述赔偿费用当日一次性用现金付清;6、此协议当事双方签字生效,损害赔偿调解终结。原告吴某于当日向陈春香付清了10万元赔偿款项。

原告的车辆因两起事故造成的车损,按被告核损价格经武汉精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实际结算7068元。

嗣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伤者陈春香是车上乘客、应按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向原告赔付1万元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车辆行某证、原告吴某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及票据、伤者陈春香的赔偿依据(含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某、用药清单、残疾器具票据、120救护车费用票据、护理费用票据、法医鉴定书及票据、工资及完税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的赔偿凭证;被告提供的理赔商业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其共同所有的鄂x号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某自义务。在2009年11月16日的保险事故中,乘客陈春香是在下车查看原告吴某所驾车辆受损情况时被该车撞倒,陈春香就原告吴某所驾车辆而言,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吴某所驾的肇事车辆导致伤者陈春香的损失进行某偿;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则按“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进行某担,即被告应承担伤者陈春香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50%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主持调解与伤者陈春香达成调解协议,但相关赔偿费用仍需依法核实后再予确定,现伤者陈春香经证据证实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8154.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98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516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吴某赔付49516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医药费8154.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12469.4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就伤者陈春香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向原告张某、吴某赔付6234.7元。因原告提供的伤者陈春香的工资及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给伤者陈春香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虽因两起事故造成了车损,但其损失主要为后车肇事所致,故原告的车辆损失7068元,应由被告按被保险车辆的50%责任比例进行某偿,即7068×50%计3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吴某赔付495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吴某赔付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23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吴某赔付车辆损失费353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220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2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某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汪志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