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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小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尾建政市场内单车保管处旁,将被害人莫某某的一辆晨鸟牌金平果x型电动自行车盗走。苏某骑着盗来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莫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南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小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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