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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李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顺德市顺泽水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船管经理。

被告:顺德市顺泽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四座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顺德市顺泽水运有限公司(下称顺泽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成、蓝敏生,被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顺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李某某诉称:2003年5月9日,李某某所有的“粤鹤山货2062”船(总吨333)傍拖卢某某所有的“高明工程X号”船(总吨138),在西江水道高明X号标对开约150米处河面与“顺港168”轮(总吨914)发生碰撞。“顺港168”轮系宏基公司所有,挂靠在顺泽公司名下经营。佛山高明海事处作出了《“5.9”内河水上交通(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下航船队中的“粤鹤山货2062”船,值班人员无证驾驶,非拖轮进行拖带作业,在航时没有按规定显示船队在航信号,经营人没有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持证船员,值班驾驶员缺乏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以便对碰撞危险局面作出充分的估计,当存在碰撞危险局面时所采取的避让应急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因此,“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上航船(“顺港168”轮),值班驾驶方仲权、值班水手张思杰在负责该轮航行值班驾驶时,未按规定靠沿缓流或航道一侧或本船右舷一侧行驶,在避让过程中,未主动避让被让路船(下航船),航行时没有遵循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的规定,缺乏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注意观察航道周围环境状态,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当存在危险碰撞局面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造成碰撞事故,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根据佛山高明海事处的上述认定,协议确定“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承担55%的事故责任,“顺港168”轮承担45%的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高明工程X号”船沉没、“粤鹤山货2062”船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556,722.51元,其中,“高明工程X号”船的预算修复费用为405,484.93元、沉船打捞费55,000元(已由“顺港168”轮支付),“粤鹤山货2062”船预算修复费用为38,632.79元,“顺港168”轮估算船体损失为57,725元,上述船舶损失已经各方确认。7月8日,原、被告各方就上述碰撞事故达成《“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由‘顺港168’轮一次性支付199,798.87元给‘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作为该次事故损害的全部费用;二、‘顺港168’轮在这次事故的损害修复费用由自己负责;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但该赔偿协议达成之后,一直未得到履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照上述赔偿协议连带向两原告支付199,798.87元及其自200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及其利息计5,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基公司和顺泽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经查询有关单位,上述船舶修复费用估算过高、有失公允,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二、各方就该赔偿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由宏基公司支付余款,因此,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是否就涉案赔偿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问题。宏基公司为证明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提交了一份《“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上手书“补充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由顺德宏基燃料公司支付给卢某某。”对此,两原告认为,手书部分是被告单方书写的,未与两原告协商。本合议庭认为,该手书部分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当事各方是否就此达成一致。宏基公司认为存在补充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船舶修复费用问题。两被告主张船舶修复费用有失合理公允,但没有提供证据,仅在证据交换后、庭审过程中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此进行评估鉴定。两原告认为,委托评估鉴定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合议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两被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船舶修复费用已经当事各方确认,两被告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合议庭注意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为405,484.93元,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船的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且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宏基公司所主张的“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与当事各方均予确认的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总额、责任承担比例和上述赔偿协议书所确定的各方的赔偿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据此,可以认定,“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用为38,632.79元,“高明工程X号”船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顺港168”轮船体损失为57,725元。

宏基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顺港168”轮已经投保。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合议庭认为,宏基公司是否为“顺港168”轮投保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宏基公司提供的该保险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当事船舶总吨位均在二十总吨以上,碰撞事故发生在西江水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船舶碰撞的范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审理。

两原告主张碰撞各方已经就碰撞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承诺,履行该协议。本合议庭认为,该赔偿协议系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两原告请求依照该赔偿协议判令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各方均予确认的事实,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粤鹤山货2062”船值班人员无证驾驶,“粤鹤山货2062”船拖带“高明工程X号”船下行,非拖轮进行拖带作业,在航时没有按规定显示在航船队信号,值班驾驶员没有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导致未能对航行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当存在碰撞危险时,采取避让应急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顺港168”轮未按规定靠沿缓流、航道一侧或本船右舷一侧行驶,没有遵循安全航速的规定,没有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在避让过程中,未主动避让下行的“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存在碰撞危险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七、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碰撞事实和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应当承担55%的事故责任,“顺港168”轮应当承担45%的事故责任。至于“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内部的事故责任比例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顺港168”轮承担45%的赔偿责任、“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承担55%的赔偿责任。“粤鹤山货2062”轮修复费用为38,632.79元,“顺港168”轮应当承担其中的45%即17,384.76元,“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顺港168”轮应当承担其中的45%即182,414.12元。

“顺港168”轮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造成两原告所有的船舶损坏,宏基公司作为“顺港168”轮的所有人,应当向两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顺泽公司同意“顺港168”轮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因此,顺泽公司应当对“顺港168”轮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是2003年7月8日,迟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顺泽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及其利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赔偿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支出的律师费数额,因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基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船舶修复费用182,414.12元及其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宏基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船舶修复费用17,384。76元及其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宏基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的,由被告顺泽公司补充清偿;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共计7,88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1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宏基公司负担5,660元。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两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元平

审判员邓宇锋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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