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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xx与被告王xx、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利民花园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常德市X路芷兰农资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原告占xx与被告王xx、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占xx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占xx诉称:被告王xx在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董事长期间,因公司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以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偿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8月6日被告王xx出具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王xx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5‰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借款未还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当时被告王xx任公司经理,所以款应由公司还,被告现已不任公司经理了,原告应直接找公司追讨。

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xx辩称是不属实的,王xx没有将该借款移交公司,故该款应由被告王xx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王xx任常德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向原告占xx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以后,被告王xx就将公司转让给曾辉军,原告催收借款时,两被告相互推诿,没有偿还,故此,原告占xx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xx在本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原告占xx借款20000元,逾期不还,则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承国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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