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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此后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谭某东。同居初期,被告说其未结婚,但生了儿子后,却告诉原告其在家中还有妻子和一个女儿。2003年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此后被告便逐渐变得好赌,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21日,原告为了儿子入户、读书,便进行结扎手术并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仍不改变好赌的恶习,赌输之后常向原告要钱,原告稍有不从便殴打原告。2010年2月,原告忍无可忍,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谭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另谭某系再婚。

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某据,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何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谭某东,2003年被告与其前妻离婚,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买地下六合某赌博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到广西老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小孩谭某东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对小孩进行过抚养义务或探视过小孩。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8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用心呵护,完全可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因近几年来被告染上了购买地下六合某赌博的恶习,不但不听原告的劝阻,反而经常与原告争吵,又不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尤其是2010年2月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何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小孩谭某东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小孩谭某东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探视过小孩,也未尽过其他抚养义务,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为此,本院决定小孩谭某东由被告谭某直接抚养为宜。小孩谭某东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0周某,至十八周某成年还需抚养8年,按2011-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17240元(4310元×8年÷2=17240元)。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东由被告谭某直接抚养,由原告何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7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被告谭某,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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