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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4日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重男轻女,自从生育二女儿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暴力相向,致使夫妻关系冷漠,逐渐产生隔阂。2009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双方亲属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陈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小孩成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两小孩的出生时间;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三、陈某能(被告之父)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胡某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2月4日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孩陈某现已在广东打工,能靠其劳动所得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结婚至今近20年,并生育有两个小孩,本应可以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陈某自2008年12月离家出走后,既不主动联系原告又不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胡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小孩陈某、陈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陈某虽未满18周某,但是现已在广东打工,有能力独立生活,不需要再由原、被告抚养。小孩陈某自2008年12月后一直跟随原告胡某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未关心小孩的生活与教育,因此,小孩陈某由原告胡某直接抚养为宜。小孩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0周某,至十八岁成年还需抚养八年,按2011-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被告陈某应承担小孩抚养费17240元(4310元×8年÷2=1724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胡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陈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小孩抚养费17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君其

人民陪审员艾某福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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