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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吴川市新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F(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新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X路(微波瓷厂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吴川市新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04年8月27日上诉人范某某向本院出具《声明》称:“虽然法院准予其缓交诉讼费两个月,经过考虑,本人目前经济状况仍无力缴交上诉费,因此,本人决定不交纳上诉费,并放弃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范某某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决定放弃上诉。依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范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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