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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洪某与吴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刘某、洪某与被告吴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刘某、洪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意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明,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洪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厂生产协议书》,约定如下:原告王某、刘某、洪某将道湾岩采某场及场内的生产设备(含三台单臂锯和配套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租给被告吴XX经营使用,其由被告吴XX按每月12000元给付原告王某、刘某、洪某租赁费,若被告吴XX退场时必须将三台单臂锯和配套机器设备完整无缺交给甲方能正常使用;被告吴XX若干不到年底,则付原告王某、刘某、洪某一个月的损失费。若原告王某、刘某、洪某违约,则付被告吴XX一个月的工资。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XX组织人员进入道湾岩采某场经营至2012年1月9日。在此期间,因被告吴XX仅共向原告支付租金4.51万元,其中:支付现金4万元,石材款抵帐5100元。对于其余租金,被告故意拖欠,且损坏了采某场内的主要生产设备三台单臂锯,并丢失了配套的生产用具。为此,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XX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并移交生产设备,而被告吴XX拒不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吴XX向原告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下欠租金629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元;2、按每月12000元赔偿采某场停工损失;3、赔偿机器设备的修理费及场地清理费共36000元。

原告王某、刘某、洪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石厂生产协议书》,以证明: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厂生产协议书》,约定如下:由甲方(即原告王某、刘某、洪某)将道湾岩采某场及场内的的生产设备(含三台单臂锯和配套机器设备及生产用具)租给乙方(即被告吴XX)经营使用,由乙方按每月12000.00元给付甲方租金,乙方退场时必须将生产设备完整无缺的交给甲方能正常使用。并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若乙方干不到年底,则付甲方一个月的损失费;若甲方违约,则付乙方一个月的工资。

2、证人张光凯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王某、刘某、洪某将采某场内的三台单臂锯交付与被告吴XX时,已经张光凯维修,整体配套机器设备能正常使用。

3、巫溪县公安局峰灵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采某场遗留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后,峰灵派出所及峰灵镇人民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到采某场现场进行查看,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4、三原告签名的清单,以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租金6.29万元,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遭受损失如下:设备损坏需修理费2.64万元,因清理场地需支出费用8000元,丢失工具计币1600元,钢丝绳更换需支出费用1400元。

被告吴XX辩称:被告与三原告王某、刘某、洪某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石厂生产协议书》属实,约定由三原告将道湾岩采某场及该采某场内的三台单臂锯租给被告吴XX经营使用,由被告吴XX按每月12000.00元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因发现只有两台单臂锯能使用,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将租金变更为每月8000元。被告租赁经营至2012年1月8日,每月按时支付了租金8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8日止,共应支付的租金是62100元,而被告实际已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60600元,其中:原告刘某经手收取15500元、原告洪某经手收取45100元。因三原告扣留了被告的客户王某福处的货款2100元。故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租金62700元,已多付了600元。故被告不但欠原告的租金,三原告反而还应将多收的租金600元返还给被告。

被告吴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重庆市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证人王某福、曾某、吴孝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的客户王某福在购买被告的石材时,遭三原告无理阻扰,三原告强制要求王某福将石材货款2100元交付给三原告,并因此强迫王某福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三原告的前述行为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吴孝东的证言还证明: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只有两台单臂锯能正常使用。2012年1月8日(农历腊月15日),三原告阻止被告销售石材,并断开电源,致使被告无法生产经营。

2、原告刘某出具的领据、收据,原告洪某出具的清单(无题目),以证明:被告已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60600元,其中原告刘某经手收取15500元,原告洪某经手收取451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XX认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后只有两台单臂锯能正常使用,故双方已口头约定将租金价格12000元/月变更为8000元/月。

对于证据2。证人张光凯不具备机器设备是否合格的资质,故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单臂锯是否合格。且其反映其于2011年3月检查时,单臂锯是合格的,但本案被告租赁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5月,故该证言反映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三台单臂锯在原告交付与被告时能正常使用。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三原告的机器设备已被损坏。

证据4中的清单,系原告单方面书写的,并无被告到场签字认可,故该清单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应不予认可。

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认为:

证据1中三证人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是虚假的。

对证据2中原告刘某出具的领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洪某出具的清单仅是双方结算的清单而并非收据,仅证明被告吴XX共支付了租金45100元,该租金45100元已包括原告刘某出具的领据、收据中的租金15500元,故不能证明被告吴XX向原告刘某交付15500元之外而另向三原告交付了租金45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5日,作为甲方的原告王某、刘某、洪某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XX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由原告王某、刘某、洪某将道湾岩采某场及场内的设备发包与被告吴XX从事石材开采、加工经营活动,由被告吴XX按每月12000元给付三原告承包费;被告吴XX退场时,必须将三台单臂锯完整无缺交给甲方能正常使用;三原告同意被告吴XX在道湾岩采某场内的开采、加工石料。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若被告吴XX不能承包至当年(即2011年)年底,则付三原告一个月的损失费;若三原告违约,则付被告吴XX一个月的工资。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石厂生产协议书》,协议原文如下:“为了石厂的正常生产和安全管理,经双方商讨特拟定以下协议:一、甲方有三台单臂锯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每月付给甲方租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圆。租金费付款方式:必须在本月底付清,若不付清,先停止生产。什么时候付清租金,什么时候生产。二、从甲方转让给乙方之日起,生产方面、安全责任,甲方无任何责任。三、从甲方转让本厂生产用具当时点清,乙方干满年底时,必须完整无缺交给甲方能正常生产。四、乙方中途不得自由退场,若干不到年底,付甲方损失费一个月;若甲方违约,付乙方一个月工资。五、甲方给乙方提供住宿,安监、环某、国土各机构的牵连与乙方无关,以电或其他方面停止生产有一天以上,甲方不计租金费。”

前述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吴XX随即组织工人进入道湾岩采某场使用三原告交付的三台单臂锯等设备从事开采、加工石材的承包经营活动至2012年1月8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吴XX不能按时支付承包费,双方遂另口头约定由被告吴XX定于2011年年底前将所欠承包费付清。在该期间,被告吴XX已通过支付现金4万元、石材款抵帐5100元的方式,共向三原告支付了承包费45100元。

2012年1月8日,案外人王某福前往道湾岩采某场从被告吴XX处购买石材时,三原告以被告吴XX拖欠三原告“租金”为由阻止案外人王某福在被告吴XX处购买石材,后经各方同意,且在案外人王某福承诺将应付给被告的石材款2100元直接给付三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三原告才允许王某福将石材运走。事后,被告吴XX遂于当日将其全部工人从道湾岩采某场撤离而停止使用采某场内的机器设备,三原告遂已于当日接着另雇人对采某场内的设备予以照管。次日,经原告刘某报案,巫溪县公安局峰灵派出所和峰灵镇人民政府安监办派出工作人员前往道湾采某场进行查看、拍照,三台单臂锯等大型设备尚在,三台单臂锯及其配电柜等设备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损耗,其中一台单臂机的锯片已被拆下后放置在采某场加工房内的墙根处。现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费的给付及机器设备的修复等发生争议,三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道湾岩采某场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采某、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石厂生产协议书》反映由被告使用三原告的三台单臂锯而由被告付给三原告“租金”的内容,但从整个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采某湾岩采某场的生产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双方所称的租赁合同。由于道湾岩采某场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采某、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其本身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因此三原告将该采某场的生产经营发包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有关矿产资源开采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石厂生产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鉴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被告应根据其占用和使用前述设备的情况,参照《石厂生产协议书》中的承包费计付标准,向三原告赔偿机器设备的修复费用及设备占用费等损失:1、被告明知三原告未就道湾岩采某场办理营业执照、采某、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而与三原告签订《石厂生产协议书》,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有过错;2、《石厂生产协议书》签订后,三原告已实际按照《石厂生产协议书》将道湾岩采某场及场内设备交与被告经营使用,采某场内的三台单臂锯等设备已因被告在开采、加工石材经营过程中的使用行为而遭受一定的损耗,从而降低了三台单臂锯等设备的使用寿命,三原告必将支出一定的修复费用;3、若双方没有签订《石厂生产协议书》,则三原告可单独就三台单臂锯等设备通过出租与他人等合法方式获取相应的租金等利益。而在《石厂生产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因占用三原告的三台单臂锯等设备达233日的时间,使三原告遭受了相应的损失;4、从《石厂生产协议书》条文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每月由被告支付的“租金”12000元,主要是就三台单臂锯等设备的使用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

对于三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场地清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已在《石厂生产协议书》签订后已对道湾岩采某场的石料进行开采,致三原告今后对该采某场场地进行清理而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但三原告基于在未办理营业执照、采某、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将道湾岩采某场违法发包给被告经营,而与被告同样在该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三原告也应对《石厂生产协议书》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场地清理费用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被告吴XX提出“合同签订后,因发现只有两台单臂锯能使用,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将租金变更为每月8000元”的事实,因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某。

虽然原、被告在《石厂生产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承包期限,但从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的“若乙方(即被告吴XX)干不到2011年底,则付甲方(即三原告)一个月的损失费”的文字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应是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5月15日起至当年年底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虽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三原告仍允许被告继续经营,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继续按《石厂生产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自原、被告于2012年1月8日与发生纠纷后,被告于当日从采某场撤离而停止经营,应视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至此已终止。虽然被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负有应将采某场及场内的单臂锯等设备交付给三原告、且满足能正常使用的义务,但自被告于2012年1月8日撤离后,三原告已接着另雇人对该采某场及场内设备进行照管,当地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依三原告的请求已于次日到场查看,因而三原告已在事实上对采某场及场内设备于当时予以接管。故对三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移交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向三原告给付承包费的金额是45100元,还是606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举出的由原告洪某出具的清单可以看出:从形式上看,该清单应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付承包费的情况汇总后而由原告洪某向被告出具的记帐清单,而并非原始收据;从内容上看,该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已通过支付现金4万元、石材款抵帐51000元的方式而向三原告合计支付了承包费45100元。因该清单上无落款时间,故本院依常理推定:该清单出具时间应在被告举出的由原告刘某出具的原始收据、领据的时间之后,故原告刘某出具的原始收据、领据中反映的收取被告交付的承包费金额15500元,应包含在前述由原告洪某出具的清单中反映已向被告收取承包费金额45100元之中(除非刘某出具的原始收据、领据落款时间在洪某出具的清单落款时间之后)。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60600元,其中:原告刘某经手收取15500元、原告洪某经手收取451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某,从而认定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承包费的金额为45100元,此款应冲抵被告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损失费用。

综上,被告吴XX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期间因占用并实际使用采某场内的设备,合计应向三原告赔偿设备修复费用、设备占用费等损失93200元(即:233日÷30日/月×12000元/月=932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100元承包费,并扣除其转让给三原告的应收货款2100元(即已由案外人王某福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的石材款),尚应支付给三原告4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刘某、洪某与被告吴XX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石厂生产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吴XX尚应向原告王某、刘某、洪某赔偿设备占用及修复等损失46000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此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某、刘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王某、刘某、洪某负担343元,被告吴XX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礼平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唐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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